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万江,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明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曾豪与被告万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明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明周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还清借款止);2、请求判令万明周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万明周向曾豪借款10000元。后曾豪又多次催要该欠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万明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万明周数次向曾豪借款。12月25日曾豪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万名周5000元,26日曾豪通过其弟弟的微信向万名周转账支付4000元,28日曾豪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万名周10000元。2018年5月28日,曾豪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万名周5000元,至此,万名周共计借款金额为24000元,双方未形成条据。后经曾豪多次催要还款至今未果。
上述事实,有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相互印证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万明周借款的事实,被告万明周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曾豪持有付款记录且向本院主张借款本金为24000元,本院支持的借款本金为24000元。因借贷双方未就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的利息为:以2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万明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豪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万明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爱玲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