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学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璐宝,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经营场所:鄢陵县望田镇北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024MA42JLDJ5D。

经营者:安会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安会侠之夫。

被告:陈纪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陈纪申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殷秀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系殷秀花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卢学生与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陈纪申、殷秀花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学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璐宝,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的经营者安会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献、陈纪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侠、殷秀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学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个体工商户)、被告陈纪申向原告卢学生支付代储辣椒货款877,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以877,345元为基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个体工商户)、被告陈纪申、被告殷秀花赔偿原告卢学生代储辣椒货物损失547,49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9年11月15日,鄢陵县宏达冷库(甲方,保管人)与卢学生(乙方,存货人)签订《宏达冷库代储辣椒合同书》。原告卢学生经委托被告陈纪申(冷库长期合作指定代办入库出库专员)将135.5吨,6684件辣椒交由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代为存储。储存期间: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出库及仓储费用:按每吨380元计算,共计50,730元。同日,经冷库查验完毕后,向原告出具6684件辣椒入库单一份。2020年8月21日,在原告办理出库手续时,已办理入库手续6684件辣椒仅剩4831件,件数数量短缺1853件。依据出库时市场价格核算,合计造成存货人卢学生货物财产损失547,496.1元。2、关于已出库售出的4831件代储辣椒,依据货物销售清单核算:4831件辣椒销售货款共计:1,427,39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冷库仓储费36,715元,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应向存货人支付货款1,390,675元。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卢学生货款877,345元未付。3、后经原告前往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催要款项,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经营者安会侠则向原告解释声称:(1)欠付原告4831件辣椒货款877,345元已与被告陈纪申(冷库长期合作指定代办入库出库专员)结算完毕;(2)关于数量短缺1853件辣椒货物已用于冲抵被告殷秀花与冷库之间的债务。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作为仓储保管人,对于已办理出库4831件辣椒货款877,345元及短缺、灭失货物损失547,496.1元,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陈纪申,作为冷库长期合作指定代办入库出库代理专员,超越其代理的权限从事代理活动,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同样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秀花在未通知且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陈纪申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以原告代储辣椒货物用以抵扣其个人债务,应对原告短缺、灭失货物损失547,496.1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辩称:原告卢学生起诉我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1、我自始至终不认识原告,只认识被告陈纪申和原告的代理人殷秀花,原告直到立案,都不知道我的联系方式。2、入库时,每次都写几月几日,被告陈纪申入库多少件,每件多少斤,什么颜色的线,写“朱”或“卢”字。入完库,被告陈纪申和殷秀花一起到冷库签订的仓储合同,仓储合同的实际签订人是被告殷秀花,所以出库时只能听从被告陈纪申和殷秀花的安排出库。被告陈纪申通知出库时,我都要打电话给被告殷秀花核实。3、原告诉称2020年8月21日没有给其办理任何出库手续不实,2020年8月21日,我只通知被告陈纪申辣椒已出完,让被告陈纪申交清剩余的冷库费15,345元,其他的我并不知道。4、原告诉称被告陈纪申是冷库长期合作指定代办出库“专员”不实,且原告没有任何凭证。

被告陈纪申辩称:1、2019年11月左右,原告卢学生、被告殷秀花、员明生一起到我家,原告交代,因其身体不好,让被告殷秀花、员明生收货,这里的任何事由被告殷秀花全权代理,收货期间员明生给我打款。2、仓储合同上“卢学生”的名字是被告殷秀花签的。

被告殷秀花辩称:1、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同时可能涉及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殷秀花既与仓储合同无关,也与本案委托代理合同无关。被告殷秀花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联性,不是适格当事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殷秀花对其他两名被告处分原告存货的行为不知情,对于原告卢学生的损失并无过错,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被告殷秀花于2019年贷款200万元收购辣椒,陈纪申作为代理人,辣椒存于宏达冷库,2020年7月被告陈纪申在微信与电话中建议殷秀花卖货,殷秀花并未表示明确同意。但是在2020年5月至7月之间,被告陈纪申在未告知殷秀花和未经殷秀花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辣椒存货卖完,后因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殷秀花才知道陈纪申和宏达冷库擅自处分原告存货。殷秀花对之前并不知情。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殷秀花与其他两名被告恶意串通,并无证据证明也并非事实。殷秀花对原告的货物并无处分权。即使双方代理人都是陈纪申,双方的所有权界限也划分清晰,殷秀花也无权请求代理人陈纪申处分原告的货物。况且被告殷秀花对陈纪申和冷库处分自己和原告货物的行为从始至终并不知情。因此,殷秀花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殷秀花的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卢学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鄢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望田市场监管所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工商登记信息,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安会侠。(2)入库单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5日,原告卢学生将6684件辣椒交由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代为储存,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向原告签发入库单据。(3)宏达冷库代储辣椒合同书一份。证明2019年12月1日,原告卢学生经委托被告陈纪申(冷库长期合作指定代办入库出库专员)与被告宏达冷库签订《宏达冷库代储辣椒合同书》。依据该合同约定并确认:原告将135.5吨,6684件辣椒交由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代为储存,储存时间: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出库及仓储费用:按每吨380元计算,共计50,730元。(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购置6684件辣椒时,向经销商户支付辣椒货款共计200万元,交由宏达冷库代为储存的辣椒系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5)出库对账单一份。证明①2020年8月21日,在原告办理出库手续时,对已办理入库手续6684件辣椒仅剩4831件,数量短缺1853件的事实。②原告主张辣椒货物损失547,496.1元计算方式。依据出库时市场价格核算,累计出库辣椒4831件,销售货款合计1,427,390元,每件为295.46元,按短缺1853件数量计算,共计造成原告货物财产损失547,496.1元。(6)2020年8月19日、8月21日,微信及银行卡收款明细。证明截止到2020年8月21日,被告陈纪申共累计向原告支付已经出库辣椒货款534,700元,扣除应支付的冷库费,下剩应支付给原告货款877,345元。(7)律师函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立案起诉前,于2020年8月28日特委托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宏达冷库签发《律师函》。经与宏达冷库经营者安会侠商谈,被告宏达冷库与陈纪申之间相互推诿,拒不向原告履行款项给付义务。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陈纪申、殷秀花合谋,在未征询原告本人意见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原告所有的辣椒货物抵扣殷秀花与宏达冷库之间的债务,造成原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纪申作为宏达冷库长期合作指定代办入库出库专员,在不享有代理原告处分权利的情况下,超越代理权限,与被告宏达冷库、殷秀花串通,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告知书、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摘要各一份,出库明细3张。证明6684件辣椒是按陈纪申和殷秀花的安排一件不少的全部出完了。此合同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对原告卢学生提交证据异议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于入库单,入库单是给员明生出具的,我自始至终没有见过卢学生的人,也不认识他。也不知道这是卢学生的辣椒。也没有权利过问这个事。对证据(3),仓储合同是殷秀花与陈纪申一起到冷库,殷秀花签的合同。我不知道这是卢学生的货。自始至终我没有和卢学生发生任何仓储合同关系。所以,我不该赔偿这些损失。对证据(4)、(5)、(6),与我无关,我出库只听陈纪申和殷秀花的安排。他们让什么时候出,我就什么时候出。他们让出多少件,我就出多少件。卖什么价格,总共卖多少钱,我都一概没有过问也没权过问。卖的钱也没有经我的手,我不应该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对证据(7),照片真实,确实去了,我只是把卖货的真实情况告诉他们。这货不是我卖的,卖的钱也不在我这。

被告陈纪申对原告卢学生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同宏达冷库质证意见。作为宏达冷库直接的参与人,她是与员明生出具的入库单,并没有见到卢学生本人,证明卢学生并没有亲自参与到辣椒入库的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从合同书中显示,签订合同的签字的并不是陈纪申,上面也没有标明陈纪申是宏达冷库的长期合作代办出入库专员。陈纪申与宏达冷库没有任何隶属关系。通过该合同可以证明,在合同成立时,原告卢学生并没有参与与冷库签订合同。通过向我的当事人陈纪申了解,该合同书上的签订人是殷秀花,是殷秀花作为原告的委托人参与了合同签订。不是其所陈述的卢学生直接委托的陈纪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从该交易明细上显示原告款项并没有直接支付给本案三名被告中任何一名,而是支付给了案外人员明生,至于该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以及员明生购买储存辣椒时,是否又另行转委托他人,不能得到证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对账单的产生是2020年8月陈纪申向殷秀花建议将其所签订合同下的辣椒适时出库时,殷秀花告知了让陈纪申直接与原告卢学生联系,这是陈纪申在此基础上与卢学生的女儿微信聊天时将4831件辣椒出售后,出具的对账单。不是原告亲自办理的出库手续,是基于转委托关系,委托陈纪申办理的出库。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在没有得到委托人殷秀花和本案原告商定承诺的情况下,下剩的货款仍保留在陈纪申处。但不产生原告所诉请的恶意扣留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后果。陈纪申保留这些货款是基于转委托合同关系。对证据(7),不具有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内容也是针对第一被告。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殷秀花对原告卢学生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由卢学生授权,殷秀花代理签字。该合同之前的收货行为,是员明生代理。被告殷秀花对该合同签订后的后续合同履行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证明陈纪申与殷秀花恶意串通无证明力。殷秀花对上述财产损失也不知情。对证据(6)、(7),和被告殷秀花无关。

原告卢学生对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告知书内容中没有殷秀花、陈纪申的签字。另外,从此告知书内容看出来,殷秀花、陈纪申和宏达冷库之间有欠款的事宜。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此证据恰恰证明了冷库和殷秀花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将原告所有的货款冲抵并且抵扣殷秀花及冷库和第三方的债务关系。对出库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冷库单方出具的证据,我方也无法核对出库真实的时间。

被告陈纪申对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殷秀花对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告知书与本案无关。对于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为宏达冷库单方向殷秀花出示,殷秀花对聊天记录的内容并未回复,不存在恶意串通。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话记录是2020年7月8日,根据该日期殷秀花的存货已经于2020年5月至7月被卖完。该录音正好说明殷秀花对于宏达冷库、陈纪申处分殷秀花与原告货物的行为不知情。且根据交易习惯,在处分货物之前,代理人需要向货主报价,代理人陈纪申与宏达冷库就辣椒的出售事宜,从未报价。对于被告宏达冷库出示的证据,殷秀花补充5月至7月的对账,稍后提交。对于宏达冷库提供的出库明细与殷秀花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原告卢学生委托被告陈纪申将133.5吨,6684件辣椒交由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代为存储。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出具入库单,入库单显示送货单位为卢学生,件数6684件。2019年12月1日,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作为甲方,卢学生(陈纪申)作为乙方,签订了宏达冷库代储辣椒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1、甲方给乙方代储辣椒6684件,共计133.5吨,储存时间自19年12月1日至20年10月31日。2、甲方负责检验辣椒质量、干度、水分,甲方同意后方可入库。乙方如强行入库,辣椒质量出现问题后果自负。甲方负责存货质量,乙方存货期间如出现有霉变等质量问题,甲方按当时市场价赔偿经济损失。3、甲方负责入库,出库费用按储存辣椒每吨380元,总重量133.5吨,共计人民币50,730元,最后一车清算所有款项,清算完毕,方可出库。被告殷秀花在乙方签字处签上“卢学生”的名字。截止2020年8月21日,被告陈纪申将由原告卢学生委托代储的6684件辣椒从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出库完毕,并结算了仓储费用。同日,由被告陈纪申的委托代理人刘爱侠书写了1份清单,清单显示已转款334700+200000,合计534,700元。扣除已支付冷库费,下余877,345元。这一事实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学生委托被告陈纪申、殷秀花与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签订的《宏达冷库代储辣椒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的仓储合同。原告卢学生委托被告陈纪申代储辣椒,并且被告陈纪申将6684件辣椒交由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储存,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有理由相信被告陈纪申对辣椒入库、出库行为享有代理权。因此,作为仓储合同方的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在保管义务方面并无过错,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存在过错,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卢学生要求被告鄢陵县宏达冷库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学生要求被告陈纪申、殷秀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卢学生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学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2元,由原告卢学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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