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信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
被告:张红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信仓与被告张红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仓、被告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90元,并从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份给被告运送石粉,被告下欠原告运费款21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00元,余款1890元被告推诿不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红伟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为被告运输货物的,被告只是牵头人,原告所拉的石粉现在存放在岳村镇三岔口大坡下面,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应当找货主要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从登封市告成肖**建材运输石粉到新密市乔志超的沙场,运费共计219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300元,余款1890元未付,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石粉,双方构成合法的事实运输合同关系,故在原告完成运输后,被告应给付对应的运费,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其行为违约,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1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仅能支持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信仓偿还运费款1890元及利息(以本金18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信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红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