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迁安市鸿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前胡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贺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思鲁,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910077042,身份证号130283199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孙凤先,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迁安市鸿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迁安市鸿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原告迁安市鸿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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