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西段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324410631。

法定代表人:武正伟,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行资产管理部客户经理。

被告:尚冠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李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

被告:马留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农商银行)与被告尚冠旭、马留辉、李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鹏、被告尚冠旭、李珂、马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尚冠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为4845.35元(算至2021年6月16日),本息共计154845.35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珂、马留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被告尚冠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授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尚冠旭通过河南农信个人手机银行APP申请发放该笔150000元贷款,该笔借款实际期限为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18日。被告李珂、马留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贷款本金与利息,已经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尚冠旭、李珂、马留辉答辩均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被告尚冠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本合同贷款利率为5.4‰,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李珂、马留辉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100xxxxx……”。同日,被告李珂、马留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尚冠旭与债权人在2018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新密农商银行向被告尚冠旭发放贷款150000元,该笔贷款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18日。截止2021年6月16日,该笔贷款被告尚欠本金150000元,利罚息4845.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冠旭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珂、马留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新密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尚冠旭足额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冠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冠旭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845.35元(算至2021年6月16日),以后利罚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珂、马留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李珂、马留辉担保的主债权为新密农商银行对被告尚冠旭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1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珂、马留辉对被告尚冠旭上述所欠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罚息4845.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以后利罚息按照本金150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珂、马留辉对被告尚冠旭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98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尚冠旭、李珂、马留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