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思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谢红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817155858。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怡,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思明与被告谢红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明,被告谢红雨、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87 1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谢红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4日12时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官庄路口东侧,谢红雨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分损坏,孙某某手机屏幕损坏,无人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峪口中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谢红雨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我为修车共计花费94 09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谢红雨辩称:对陈思明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为疫情的原因,按照相关的政策,我的车辆才没有去年检。陈思明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陈思明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通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谢红雨的车辆没有按照规定年检,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责任。另,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12时0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官庄路口东侧,谢红雨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分损坏,孙某某手机屏幕损坏,无人受伤。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谢红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孙某某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系陈思明,事故发生后,陈思明将该车辆送去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谢红雨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因就车辆维修费未达成赔偿意见,故陈思明起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陈思明的车辆(×××)维修价格的合理性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经过摇号确定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向本院出具了《价格鉴证评估报告》,确认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21年5月6日所体现的维修费用为87 189元,阳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思明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结算单、修理费发票等,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电子保单投保系统流程,谢红雨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打印信息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方依法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谷交通支队认定谢红雨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思明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结合鉴证评估报告来看,该费用为修理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于陈思明主张要求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谢红雨驾驶的车辆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年检,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受疫情影响,根据当时的政策车辆年检可以延期至十月底之前进行,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24日,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思明车辆维修费87 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谢红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阮 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田子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