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大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季市镇季市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2,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住地江苏省靖江市双港路**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邓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丁某,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大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丰志学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2、袁某,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隶属性(从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而且是用人单位所招用,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本案的被告是由陈某招用的(注:陈某系职业经理人和劳务承包人),由陈某管理和指挥,劳务费的标准由陈某决定,劳务费也由陈某直接发放,并非原告单位。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招用的劳务人员包括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严重的不负责任,生产出多批次废钢,给原告企业造成了上百万的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单位被迫停产整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本无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假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企业只是暂时停工整顿而非辞退被告,恰恰相反,被告在陈某的召唤下不辞而别。陈某还威胁说:谁要留下就是汉奸叛徒。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和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达回证,以证明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2、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3、靖江市仲裁书、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系陈某雇佣的劳务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4、产生废钢的经济损失,以证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给企业生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导致企业被迫停产;5、二月份产量报表,以证明在陈某的人在的时候生产不正常,之后走了才正常;6、录音,以证明这些离职的都是陈某逼走的不是我方,我方还曾经挽留。

答辩情况

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辩称:我方在原告承包的工厂达9个月之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社会保险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起诉针对的是劳动争议,让我方赔偿20万及该赔偿的来源和本案没有关系,该赔偿应当是和承包方的关系不应由我方承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承担用人单位责任;2、停工通告,以证明被告辞退原告;3、声明,以证明原告退出工作岗位;4、工资总表,以证明原告开支情况;5、2017年5、6、7、8月工资,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6、会议纪要,以证明被告与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的关系;7、2017年8、9月生产计划,以证明被告与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的关系;8、陈某证言,以证明劳动关系收入情况;9、刘中华等6声明、陈某等19人交接清单、2017年9月12天50%工资,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江苏大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和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1日以袁某作为代表人签订了《大同煤矿天建有限公司60万吨棒材生产线生产承包合同》,本案原告江苏大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聘用陈某为副总经理,本案的九位被告做为该生产线的流水工作人员,并得到了相应的报酬。2018年1月23日本案原告江苏大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裁决,申请仲裁如下内容:一、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二、支付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四、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对此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向其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二、被申请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陈某聘用,担任原告承包的大同煤矿集团天建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线的工作人员,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劳动,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性,应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关于原告无需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不能以补缴社会保险诉求至法院,应寻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故对该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无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虽未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鉴于原告已不在被告承包的生产线工作,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苏大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苏大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邓某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大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丰志学

裁判日期

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李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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