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省第一地质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
被告:青海天宏基业矿业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高某1。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高某1,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村89号,现下落不明。
被告:高某2,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村89号,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省第一地质勘查院与被告青海天宏基业矿业有限公司、高某1、高某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地为兴海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青海天宏基业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1和被告高某2下落不明,于2020年3月24日向被告方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扣除审限60天。对于都兰县阿木尼克山孔雀沟地区铜金矿的勘查而要求被告支付勘查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本院经通过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青海省都兰县阿木尼克山孔雀沟地区铜金矿和兴海县加拉金矿勘探而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第一地质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天宏基业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1、高某2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省第一地质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两份《联合勘查合同书》及一份《勘查合同书》;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勘探费5310100元及其利息损失50万元;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以两宗探矿权出资的价款350万元;4.依法判令第二被告高某1、第三被告高某2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一份《勘查合同书》;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勘探费5310100元及其利息损失50万元;3.依法判令第二被告高某1、第三被告高某2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6日及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先后签订了二份《联合勘查合同书》及一份《勘查合同书》,原告以“青海省都兰县阿木尼克山孔雀沟地区铜金矿普查”、“青海省兴海县加拉金矿普查”两宗探矿权价款出资350万元,占两宗探矿权20%的权益,并在青海省都兰县、兴海县组织实施了两个金矿项目的勘查工作。截止2015年6月30日,第一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勘查费5310100元未付。由于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勘查费用,导致探矿工作无法继续、两宗探矿权证无法延续而过期(探矿证有效期分别为2011年11月18日-2012年5月19日、2011年8月31日-2012年11月24日),双方的合作被迫停止,造成原告两宗探矿权出资价款350万元损失。依照《联合勘查合同书》第二条中约定,乙方承担全部地质勘查费用:由于乙方勘查资金不到位,造成矿权灭失等后杲由乙方承担。为此,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因联合勘查及出资探矿资金事宜多次和被告协商,并以书面、电话、媒体公告或手机信息等方式向第一被告协商解决两宗探矿权合作权益问题并督促还款事宜,但三被告至今不仅未予答复,更未能支付欠款,致使双方产生纠纷。由于第一被告工商登记注册日期超过并未续注,经营状况显示异常,而且至今没有进行公司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将第一被告股东高某1、高某2列为本案第二、第三被告,依法请求第一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并支付原告勘查费用,第二、第三被告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查费,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绐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依照合同约定每延期10日支付勘查费按投资总额的0.5%给原告予以补偿,被告则应当承担巨额赔偿金。但考虑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主张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合计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天宏基业矿业有限公司、高某1、高某2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青海省第一地质勘查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联合勘查合同书》两份,该组证据证实(1)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两份《联合勘查合同书》,约定共同勘查兴海县加拉金矿普查项目和都兰县阿木尼克山孔雀沟地区铜金矿普查项目的事实;(2)双方约定原告享有探矿权20%的权益,被告享有探矿权80%的权益;(3)被告承担全部地质勘查费用出资,原告以探矿权价款200万元和150万元,合计350万元出资,并承担地质勘查工作,双方签订年度委托地质勘查合同;(4)由于被告勘查资金不到位,造成矿权灭失等后果由被告承担,具体承担金额为350万元;(5)合同还规定,本合同签订后上报省地矿局、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后生效。
2.《勘查合同书》一份,该证据证实(1)原告和被告根据《联合勘查合同书》的约定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兴海县加拉金矿和都兰县阿木尼克山孔雀沟地区铜金矿2011年度委托地质勘查合同书的事实。合同委托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2)双方约定勘查费用为612.27万元,其中加拉412.01万元,孔雀沟为200.2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勘探总费用的90%(551万元),剩余10%(61.27万元)待最终报告审定批后一次性付清;(3)被告未按时付款,每延期10天,按投资总费用的0.5%给原告予以补偿;(4)合同还规定,本合同自乙方(被告青海天宏基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甲方(原告青海省第一地质勘查院)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第一笔费用(551万元)后生效。如乙方付款逾期,甲方履行合同的时间相应顺延。
3.加拉金矿和孔雀沟金矿普查决算表两份及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组证据证实(1)加拉金矿勘查费用合计412.01万元;(2)孔雀沟金矿勘查费用决算合计200.26万元;(3)工程结算单证明加拉金矿勘查费用18.74万元,以上两项合计631.01元。
4.探矿权证两份,该组证据证实案涉兴海县加拉金矿、都兰县阿木尼克山孔雀沟铜金矿普查依法授权发证。
5.《催款通知书》一份,该证据证实(1)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2)双方确认2011年两个项目勘查费用631.01万元,现尚欠勘查费用531.01万元。
6.《律师函》一份,该证据证实2017年10月22日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促偿还勘查费用531.01万元的事实。
7.青海法制报启示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在青海法制报刊登启示一份,催促被告就拖欠勘查费用及律师函予以回复。
8.微信记录4页、(截图)21页,该组证据证实(1)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勘查费5310100元的事实,并且答应向原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欠款的事实;(2)本案在诉讼时效期限内。
9.营业执照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的事实;
10.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该证据证实(1)被告高某1是公司股东,占公司股份98%;被告高某2是公司股东,占公司股份2%的事实;(2)截止2019年4月1日,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事实。
被告青海天宏基业矿业有限公司、高某1、高某2经我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两份《联合勘查合同书》和《勘查合同书》均系附条件生效合同,三份合同的附条件都未能成就,故该三份合同均未能生效,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加拉金矿和孔雀沟金矿普查决算表两份、工程结算单上被告方未签名,虽然两份普查表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及印章上写有“2011年度项目决算数、属实”,但盖章在下,签字覆盖在印章之上,因此在被告未出庭质证的情形下,不能确定上述签字实属为被告方所签和盖章,也不能证明被告方对原告方的普查和费用表示认可的意思表示;对于工程结算单上只有原告单方的签字;故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微信记录中虽然双方有商议的记录,但被告方没有明显的认可勘查费尚欠531.01万元,故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青海天宏基业矿业有限公司与青海省第一地质矿产大队联合勘查协议变更的有关说明》,该说明表明青海省都兰县阿木尼克山孔雀沟地区铜金矿和青海省兴海县加拉金矿项目是原、被告自2006年8月15日和2007年7月6日就组织实施勘查的项目。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后,原有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两份《联合勘查合同书》,该两份合同规定:(1)原、被告共同勘查兴海县加拉金矿普查项目和都兰县阿木尼克山孔雀沟地区铜金矿普查项目;(2)双方约定原告享有探矿权20%的权益,被告享有探矿权80%的权益;(3)被告承担全部地质勘查费用出资,原告以都兰县阿木尼克山孔雀沟地区铜金矿探矿权价款200万元(估价)和兴海县加拉金矿探矿权价款150万元(估价),合计出资350万元,并承担地质勘查工作;(4)勘查工作周期为2006年8月至2013年5月;(5)两份合同还规定:“本合同签订后上报省地矿局、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后生效”。然而两份合同至今未得到省地矿局、国土资源厅的审查批准,故此两份合同系附条件生效合同,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了《青海省兴海县加拉金铜矿、青海省都兰县阿木尼克山孔雀沟地区铜金矿勘查合同书》,该合同规定,(1)工作内容是对《青海省兴海县加拉金铜矿》、《青海省都兰县阿木尼克山孔雀沟地区铜金矿》的普查;(2)野外施工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完成项目的野外工作;(3)经双方协商确定在设计书工作量不变的情况下《青海省兴海县加拉金铜矿普查》、《青海省都兰县阿木尼克山孔雀沟地区铜金矿普查》两个项目的勘查费用合计为612.27万元,其中青海省兴海县加拉金铜矿普查费用为412.01万元,青海省都兰县阿木尼克山孔雀沟地区铜金矿普查费用为200.26万元,由原、被告双方直接结算;(4)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勘探总费用的90%(551万元),剩余的10%(61.27万元),待最终报告审定批准后一次性付清;(5)合同还规定:“本合同自乙方(被告青海天宏基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甲方(原告青海省第一地质勘查院)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第一笔费用(551万元)后生效。如乙方付款逾期,甲方履行合同的时间相应顺延”,因而该合同也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90%的勘探费用,直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勘探费用100万元,剩余勘探费用至今未支付,因而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未能成就,故而合同未能生效。2011年5月15日原告第一地质勘查院分派两批勘查队,前往兴海县河卡镇加拉地区和都兰县阿木尼克山孔雀沟地区进行野外勘查工作;于2012年1月16日阶段性结束兴海县加拉金铜矿普查野外勘查工作,于2011年11月24日阶段性结束都兰县阿木尼克山孔雀沟地区铜金矿普查野外勘查工作。对于勘探费用原告方按照合同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青海省都兰县阿木尼克山孔雀沟地区铜金矿普查费用200.26万元和青海省兴海县加拉金铜矿普查费用430.75万元,共计631.01万元。但是原告确定的两份普查表上除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外,没有被告的签名,并在原告多次催要该费用时,双方的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被告认可该费用的记录。目前两宗矿产原告以被告的资金不到位为由停止继续勘探,探矿权证未延续而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和2012年11月24日过期。
另查明,被告青海天宏基业矿产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公司住址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青海省兴海县加拉金铜矿和青海省都兰县阿木尼克山孔雀沟地区铜金矿勘查合同书》,双方规定了合同生效的附条件,就是该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勘查费用的90%,即551万元后合同才能生效,但是被告至今未给付该费用,因而生效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双方签订的合同目前尚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因而原告方按照合同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两宗矿产的勘查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原告实际勘探两宗矿产的费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或申请司法鉴定,单凭具有两份存疑的普查表和未签字的结算单,要求被告方支付两宗矿产的全部勘探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天宏基业矿业有限公司、高某1、高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青海省第一地质勘查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70.70元,由原告青海省第一地质勘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索南达杰
人民陪审员扎西本
人民陪审员中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才让东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