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水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安泽县良马乡郭都村136,身份证号码:142628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斌,山西骁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山西骁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站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0932953T。
法定代表人:程先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
被告: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75152894J。
法定代表人:程先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韵家园******。
被告:晋豫鲁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五龙口街新和路**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78846675。
法定代表人:王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水生与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环境污染责任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原告胡水生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太原局公司)和晋豫鲁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豫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于2021年1月22日通知铁路太原局公司和晋豫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胡水生诉称,原告及家人居住在山西省安泽县良马乡郭都村民,住,住房斜上方是由晋豫鲁公司设计秦公司和铁路太原局公司运营的瓦日铁路。2016年该线路通车,每次列车经过都会鸣笛且发出巨大震动,从2018年开始列车增多,且原告所在区域又是鸣笛区,火车经过时产生的巨大的噪音和震动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生活。原告的住房也因火车经过时的震动导致房顶瓦片滑落,住,住房漏雨皮脱落。特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修建隔音墙或采取有效措施将噪音降至符合规定的标准,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害,请求判令三被告因侵权造成原告的财产和精神损失共计1500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大秦公司认为事发铁路产权单位为晋豫鲁公司,与大秦公司无关,其注册地和经常办公地均位于太原市,本案应由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被告铁路太原局公司认为其虽是晋豫鲁公司股东,但仅提供调动指挥专业服务,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房屋临近铁路线路导致,其注册地和经常办公地均位于太原市,本案应由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晋豫鲁公司认为涉案铁路为瓦日铁路,该铁路段属于太原局管辖范围,根据铁路法院管辖范围之规定,该案件应由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铁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项:“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规定,本案系山西省瓦日线铁路运输引发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该铁路线上发生的民事案件由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且,且本案被告铁路太原局公司和被告晋豫鲁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本案应由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晋豫鲁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申雅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