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仕文。
被告:李孝双。
被告:李成兵。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仕文与被告李孝双、李成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孝国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双、李成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仕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孝双、李成兵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李孝双将位于麻栗坡县背后青刚林上林场的杉木砍伐工程交由我进行砍伐,我按照李孝双的要求将杉树砍伐完毕,工程款共计16000.00元。李孝双因没有钱要求我宽限给付时间,并写了欠条交给我,李成兵是李孝双的父亲,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约定2019年12月10日前给付。到期后,李孝双父子迟迟不给付工程款,给多次催要后又约定于2020年11月26日前给付,但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孝双、李成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陈述其意见。
本案当事人李仕文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用以证明欠款的时间、金额、约定还款期限等事实。
本院认为
李孝双、李成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李仕文工程款的金额、形成时间以及约定还款时间等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李孝双将位于麻栗坡县背后青刚林上林场的杉木砍伐工程发包给李仕文进行砍伐。之后,双方进行结算,李孝双欠李仕文的工程款共计16000.00元。因李孝双暂时无钱给付,写下了欠条1份,内容为:“本人李孝双身份证5326241988××××××××因在麻栗坡县背后青刚林上林场的杉木砍伐工程中,欠李仕文(身份证5326241987××××××××)砍伐工程款人民币16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在2019年12月10日前全部还清,若逾期不还,或赖账不还,李仕文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人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债务人自愿立此据!债务人(欠款人)李孝双担保人李成兵债权人李仕文2019年12月5日约定到2020年11月26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李孝双、李成兵父子至今未给付工程款,李仕文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1.关于李孝双是否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规定,本案中,李孝双将马街村委会街背后青刚林上林场的杉木砍伐工程发包给李仕文,由李仕文按照李孝双的要求、规格进行砍伐,完成砍伐工作成果后,由李孝双给付报酬给李仕文,因此,李孝双负有支付李仕文工程款16000.00元的义务,李仕文有请求李孝双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关于李成兵担保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李成兵在《欠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没有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属于约定不明确,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李成兵对李孝双拖欠李仕文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所以,李仕文请求李成兵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孝双给付李仕文的承揽报酬16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李成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李孝双、李成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