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魏少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申请执行人: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被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出口加工区国际珠宝城戊类工业厂房2栋。

法定代表人:舒敬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魏少利、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魏少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被执行人)魏少利称,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魏少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工程款1852949.61元,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1852949.61元的范围内对张**承担给付义务。整个案件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本身就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张**支付相关款项,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延迟履行的责任并不在异议人,故申请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责令张**返还已经收取的迟延履行金9000.00元,并停止向异议人继续追索迟延履行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魏少利、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锦凌水库工程右岸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项目部、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连钢民初字0003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魏少利不服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葫民一终字第0029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3)连杨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魏少利仍不服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葫民终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杨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二、魏少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工程款1852949.61元,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1852949.61元的范围内对张**承担给付义务。

2015年4月8日,张**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5)连执字第375号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魏少利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中止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葫民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魏少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工程款1852949.61元,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1852949.61元的范围内对张**承担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魏少利和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二个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魏少利作为主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本院依法责令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被执行人)魏少利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魏少利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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