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红,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红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红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元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贤俊,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黄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红因与被上诉人蒲元生、原审被告黄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被上诉人蒲元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贤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蒲元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转账凭证认定黄国军与蒲元生系借款关系属主观臆断;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有借款关系存在,且被上诉人从未向黄国军催收过借款;黄国军因父亲住院未参加一审庭审,有权在庭审后陈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却予以拒绝,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蒲元生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蒲元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24%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杜红将承接的仙海风情小镇片区婚庆广场园林景观厕所改造及室外附属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国军。被告黄国军又将其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原告。2015年9月27日,原告给被告黄国军转款5万元,但未出具借条。2016年2月27日,被告杜红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我杜红在仙海工程第一笔回购款中,代黄国军还蒲元生5万元借款,大写伍万元正(此款保证由杜红还蒲元生)。”2017年1月,项目第一笔回款到账,原告向被告杜红催要还款未果。2018年2月12日,原告通过项目投资方再次向被告杜红催款。经投资方工作人员协调,其明确表示同意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自被告杜红出具《还款协议》后再未向被告黄国军主张过还款。
庭审中,被告杜红称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时并未向被告黄国军核实借款是否属实,其后也未找被告黄国军核实。法庭电话联系项目投资方工作人员王明应,向其了解原告向被告杜红催款的情况。王明应称蒲元生找到公司帮助向杜红催款,他电话联系了杜红,后者明确表示要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1.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杜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给被告黄国军的转款凭证及被告杜红出具的《还款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的真实性。被告杜红辩称出具《还款协议》时没有核实借款真实性,否认案涉借款事实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杜红收到工程第一笔回款时即向其主张还款,此后又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项目投资方工作人员向其催收。原告的催收行为中断了诉讼时效。2020年8月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杜红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杜红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明确承诺案涉借款由其负责偿还,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此后,原告也仅主张其还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杜红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国军还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从2020年8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此,判决:一、被告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蒲元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蒲元生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本金,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蒲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杜红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杜红提交吴祯伟、陈江流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当时蒲元生说黄国军欠他伍万元钱,找不到黄国军本人就堵了工地不准施工,当时工地负责人杜红就出面解决,杜红就和项目上的人说了为了顺利完成施工,被迫无奈代黄国军打了伍万元的欠条,又听杜红对蒲元生说以后拿黄国军的伍万元借条来领这伍万元钱。被上诉人蒲元生质证对《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且其内容也能证明伍万元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蒲元生与黄国军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蒲元生主张其2015年9月27日给黄国军转款5万元系借款,黄国军在本案一、二审庭审时均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原审结合杜红出具的《还款协议》认定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杜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杜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
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