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西北楞派出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林林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为获取烧火柴,使用自家四轮车,于2016年12月间,在林口林业局东升经营所施业区11林班,盗窃柞树树段材积4.7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96.25元。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罪处罚,并提供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魏某某、牟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价格认证中心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等,物证,手锯一把、大斧斧头一个。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间,11林班四季度红松林透光生产任务,其雇佣被告人李某负责山场采伐工作。采伐期间,被告人李某为获取烧火柴,趁山场无人之时,多次使用自家四轮车,将山场柞树树段盗运至东升经营所苗圃地南侧树林中藏匿,并用手锯和大斧将柞树树段劈成木柈堆放在一起,同时其用墨汁喷撒木柈堆,以防止被别人发现是盗窃的新材。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确定,被告人李某盗窃柞树树段材积4.79立方米,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木材价值人民币1796.25元。案发后,盗窃木材被依法扣押。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经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单位报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情况。

3、证人魏某某证言,2016年12月间,我承包了施业区11林班四季度红松林透光生产任务,雇佣李某负责山场采伐工作,我没有答应过给李某木材当烧材。

4、证人牟某某证言,魏某某在2016年12月间承包了11林班红松林透光生产任务,李某给魏某某当油锯手,负责采伐工作。

5、证人刘某某证言,魏某某在2016年12月间承包了11林班红松林透光生产任务,李某给魏某某当油锯手,负责红松林透光采伐工作。

6、被告人李某供述,2016年12月间,魏某某承包了施业区11林班四季度红松林透光生产任务,魏某某雇佣我负责山场采伐工作。采伐期间,为了获取烧火柴,趁山场无人之时,多次使用自家四轮车,将山场柞树树段盗运至东升经营所苗圃地南侧树林中藏匿,并用手锯和大斧将柞树树段劈成木柈堆放在一起,同时其用墨汁喷撒木柈堆,以防止被别人发现是盗窃的新材。

7、鉴定意见,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木材价值人民币1796.25元。

8、扣押笔录,证实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盗窃的林木扣押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现场情况。物证,手锯一把、大斧斧头一个。

10、物证,手锯一把、大斧斧头一个。

11、司法局函,证实被告人李某可以判处缓刑,回社区矫正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获取烧火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林区楞场木材材积4.7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96.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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