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晓华日杂五金销售部,经营场所:翼城县翔翼大街舜尧小区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经营者:王**芳,女,汉族,住翼城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娟,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翼城县中腾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王庄乡辛安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招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招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晓华日杂五金销售部(以下简称晓华五金销售部)与被告翼城县中腾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铸业公司)、张招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华五金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腾铸业公司、张招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晓华五金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中腾铸业公司支付原告晓华五金销售部货款20925.5元及自2020年1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判决被告张招忠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招忠作为被告中腾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代表被告中腾铸业公司从原告晓华五金销售部处购买被告中腾铸业公司生产所需要的五金日杂等货物,均采取赊购的方式。原告晓华五金销售部要求被告中腾铸业公司付款时,被告张招忠称应当先开具发票。此后,原告晓华五金销售部与被告张招忠对账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给被告中腾公司开具发票5163.5元、2019年11月30日开具发票8464元、2020年1月3日开具发票7298元,合计20925.5元。原告晓华五金销售部自给被告中腾铸业公司出具正式发票至今,被告中腾铸业公司尚未给原告晓华五金销售部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中腾铸业公司、张招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晓华五金销售部提供了其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开具发票5163.5元、2019年11月30日开具发票8464元、2020年1月3日开具发票7298元,合计向被告中腾铸业公司开具发票20925.5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晓华五金销售部向被告中腾铸业公司销售货物价值20925.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招忠多次代表被告中腾铸业公司从原告晓华五金销售部处购买被告中腾铸业公司生产所需要的五金日杂等货物,均采取赊购的方式。原告晓华五金销售部与被告张招忠对账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给被告中腾公司开具发票5163.5元、2019年11月30日开具发票8464元、2020年1月3日开具发票7298元,合计2092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晓华五金销售部提供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晓华五金销售部向被告中腾铸业公司销售货物价值20925.5元的事实,被告中腾铸业公司应当支付对应的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晓华五金销售部要求被告中腾铸业公司支付货款209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晓华五金销售部未提供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证据,故对原告晓华五金销售部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晓华五金销售部要求被告张招忠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中腾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翼城县中腾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晓华日杂五金销售部欠款20925.5元。

二、驳回原告翼城县晓华日杂五金销售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翼城县中腾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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