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小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退休老师,住新田县。 原告:乐杭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公务员,住新田县。 原告:乐杭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公司职员,住新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高展,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建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职工,住新田县。 被告:唐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职工,住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小娟、乐杭杰、乐杭林与被告雷建忠、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高展、被告唐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小娟、乐杭杰、乐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9日被告雷建忠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原告曾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二被告与原告协商,愿意卖房还款,原告撤诉后,被告卖了房产,但未依约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雷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唐敏辩称:答辩人对被告雷建忠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清楚,即使雷建忠的债务真实存在,该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该笔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债务,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7日被告雷建忠因资金需要向乐天春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乐天春曾于2014年就该笔债务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双方协商而撤诉。原告徐小娟系乐天春之妻,原告乐杭林、乐杭杰系乐天春之子,2018年乐天春去世后,三原告作为遗产继承人向二被告催讨债务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9年8月9日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乐天春之父乐太仁亦自愿放弃继承于乐天春的债权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声明书、证明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建忠因资金需要向乐天春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乐天春于2014年提起诉讼,经双方协商后撤诉,其后被告雷建忠未按双方协商内容还款,乐天春去世后,经乐天春之遗产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再次催讨后,被告雷建忠亦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雷建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出具借条时,被告唐敏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事后亦未对该笔债务进行追认,借款前,二被告均有稳定收入,借款后亦未添置大宗共同财产,故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有悖常理,且二被告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徐小娟、乐杭杰、乐杭林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日常生活开支,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方曾向被告雷建忠催讨,也提起过诉讼,经双方协商后,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做出了准予撤诉裁定书,故原告主张2014年8月12日为逾期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雷建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小娟、乐杭杰、乐杭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以下欠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并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徐小娟、乐杭杰、乐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徐小娟、乐杭林、乐杭杰负担350元,被告雷建忠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邓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旭 书 记 员 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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