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牟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王晓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审理经过

原告牟建强与被告王晓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思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XXXX小区XX栋XX-XX-XX号,面积为97.6平方米的住房归牟建强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在原告牟建强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在广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商品房登记产权人为牟建强、王晓娟,座落在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XXXX小区XX栋XX-XX-XX号99.8平方米(注:房屋实际面积为97.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并由原告补偿被告王晓娟600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60000元。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到房管部门协助办理该房的所有权变更登记,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晓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牟建强与被告王晓娟于2013年2月16日在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权属证书,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牟建强和被告王晓娟,登记地址为“江津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XXXX小区XX栋XX-XX-XX号”,建筑面积97.6平方米。该权属证书字号为“203房地证2014字第XXXXX号”。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二、财产分割,座落在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XXXX小区XX栋XX-XX-XX号99.8平米的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女方自动放弃;三、其他,男方牟建强自愿补偿女方王晓娟陆万元整。”离婚后,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王晓娟支付了上述《离婚协议书》载明的补偿款60000元。至今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仍为原告牟建强和被告王晓娟,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牟建强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王晓娟出具的《收条》,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牟建强与被告王晓娟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至今,原被告离婚已逾5年,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仍为原告牟建强和被告王晓娟,现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晓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原告牟建强和被告王晓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XXXX小区XX栋XX-XX-XX号,权属证书字号为“203房地证2014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为97.6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牟建强所有;

二、被告王晓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牟建强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牟建强名下。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王晓娟负担。此款原告牟建强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牟建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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