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        

被告:徐某1。        

被告:徐某2。        

被告:闫某。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1、徐某2、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1、徐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1、徐某2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2500元(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为52000元;2019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按1分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息为10500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2021年5月2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闫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徐某1、徐某2向原告郭某借款50000元,原告郭某将50000元现金交于被告,二被告向原告郭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徐某1、徐某2向原告郭某支付利息3000元现金。2017年4月23日,被告徐某2将7000元利息转给担保人即被告闫某,被告闫某转给原告郭某。2018年2月15日被告徐某2将700元利息转给被告闫某,被告闫某转给原告郭某。2019年3月13日被告徐某2将3000元利息转给被告闫某,被告闫某转给原告郭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闫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郭某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三被告拒接电话不予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1、徐某2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闫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闫某与原、被告三方都认识,让被告闫某担保,刚开始想着被告徐某1、徐某2会还款就担保了,刚开始说让被告闫某签字是中间介绍人。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徐某1向原告郭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郭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徐某1,每月利贰份,利息付3000元”,被告闫某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原告郭某当庭认可:被告徐某2于2017年3月份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署“徐某2142731198709120352”;“利息付3000元”系2015年12月份被告徐某1还利息3000元,“利息付3000元”系被告徐某1书写。被告闫某当庭认可其对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徐某1、徐某2共向原告郭某支付利息13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郭某、被告闫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1向原告郭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郭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1理应偿还。被告徐某1与原告郭某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郭某要求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9年8月21日后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郭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2于2017年3月在上述借条上签名,被告徐某2以该行为向原告郭某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原告郭某亦未明确拒绝,故被告徐某2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当庭承认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郭某要求被告闫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700元);        

被告徐某2、闫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徐某1、俆德美、闫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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