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
被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孙某某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建造工地上打地坪。工程结束后,被告预支原告现金1000元。2021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00元未付,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日至5月10日,被告孙某某在武汉工地承包工程,雇请原告林某某为其打地坪。工程结束后,孙某某除预支了林某某1000元外,其他款项未结算。2021年2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孙某某还应支付林某某劳务费2000元,孙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结算后,经林某某索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某某为孙某某提供了劳务,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孙某某欠林某某劳务费2000元未付,林某某有孙某某书写的欠条为证。林某某要求孙某某清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孙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孙某某于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林某某劳务费2000元;
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