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南街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杜雪,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自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自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735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应付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王自新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1元,退还原告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红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