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崇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宇,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职高文化,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岳崇庆诉被告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崇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宇,被告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崇庆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已向被告给付现金。因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3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海答辩称:我和岳崇庆共同隶属于老板刘俊,有人来借钱,我就告诉岳崇庆,由岳崇庆请示老板刘俊,刘俊提供资金交给岳崇庆,岳崇庆把钱交给我时,会要求我写一份借条,我再把该笔款项交给借款人。现原告主张的借条确系我书写,但因该笔款项的借款人临时提出不再借款了,故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给我。我也提出让岳崇庆归还借条,岳崇庆推脱借条一时找不到,找到后会自行把借条销毁。综上,借条中钱款我没拿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给付,我们都是做小贷公司的,明白收到现金款项一定会出具收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岳崇庆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李海向岳崇庆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海向岳崇庆借款人民币肆万叁仟贰佰元(¥43200元)正,以此为据”,欠条尾部有李海签名及红色捺印。 岳崇庆当庭陈述借条款项为现金交付;李海当庭陈述借条款项没有实际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岳崇庆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李海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岳崇庆举证的“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定权利义务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岳崇庆提出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李海还款,还需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即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借款现金实际交付给被告李海,即原告未能证实该实践性合同条件已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故本院从两人的职业情况、交易习惯推定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岳崇庆提出的要求被告李海偿还借款432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崇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岳崇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琳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