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张某2与李康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2、请求判令张某2从临洮县洮阳镇木厂村洮丰家园小区8号楼1单元503室房屋内搬出。事实与理由:张某1与前夫李康红关系不和,于2020年3月18日离家出走。2021年2月1日,张某1起诉离婚,经临洮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临洮县洮阳镇木厂村洮丰家园小区8号楼1单元503室房屋由张某1居住。离婚后,张某1准备居住房屋时,发现李康红在起诉离婚时未经张某1同意,私自与张某2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将房屋出租给张某2。张某1要求张某2搬出房屋,张某2拒不搬出。

被告辩称

张某2未答辩。

本院查明

庭审中,张某1提供了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甘肃省廉租住房共有产权配售合同》复印件,张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对证据的认可。经审查,张某1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张某1与李康红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3日,临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张某1签订廉租住房共有产权配售合同,临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临洮县洮阳镇木厂村洮丰家园小区8号楼1单元503室廉租房配售给张某1,张某1与李康红在该房屋内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张某1于2020年3月18日离家出走。2021年1月28日,李康红与张某2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李康红将临洮县洮阳镇木厂村洮丰家园小区8号楼1单元503室房屋租赁给张某2。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租金9000元。合同签订后,张某2向李康红给付租金9000元,张某2入住房屋。2021年2月1日,张某1起诉离婚。2021年3月10日,经临洮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张某1与李康红离婚,临洮县洮阳镇木厂村洮丰家园小区8号楼1单元503室廉租房由张某1居住。张某1要求张某2搬出房屋,张某2拒绝搬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康红将临洮县洮阳镇木厂村洮丰家园小区8号楼1单元503室房屋租赁给张某2,房屋是张某1与李康红共同居住的房屋,李康红有权出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离婚时,虽然协议房屋由张某1居住,但出租行为发生在张某1与李康红离婚之前,张某2善意取得房屋居住权。李康红与张某1在离婚时对房屋的处分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期限未满,张某1无权解除合同,故对张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元,由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继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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