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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天津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洪秋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该公司资产保全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该公司资产保全科员。
被告:刘文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谦,吉林市昌邑区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农商行)与被告刘文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被告刘文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吉林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在吉林环城农商行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至2021年1月12日,共计15015.25元,本息合计45015.25元。2、利息从2021年1月13日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人刘文亭于2016年9月1日在原告所属的乌拉街支行借款1笔,金额为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月利率为7.25‰。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为我单位收回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至2021年1月12日,共计15015.25元,本息合计45015.25元。以及至还清之日利息。原告认为,借款人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金融债权不受损失,特依据《合同法》、《婚姻法》及《担保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刘文亭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9月1日贷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抗辩。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为了收取罚息,恶意拖延催收,故意扩大被告的损失,所以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上浮50%望法庭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文亭于2016年9月1与吉林环城农商行签订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借款合同有效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吉林环城农商行向刘文亭账号转入30000.00元。2020年10月12日吉林环城农商行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文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抗辩是否能够成立需要考查吉林环城农商行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是否能够成立,吉林环城农商行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主要有两点,一是吉林环城农商行提出刘文亭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还款1000.00元;二是吉林环城农商行曾在报纸上公告催收。针对吉林环城农商行提出的刘文亭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还款1000.00元,刘文亭予以否认,一般情况下可以根据还款系对当事人有利的行为而直接推定事实成立,但本案不适合如此直接推定,理由如下,吉林环城农商行信贷员付荣幸出庭作证,陈述刘文亭偿还的上述1000.00元贷款,是刘文亭到其家中偿还,再由其到单位替刘文亭还款。首先,按照所有商业银行的交易习惯,商业银行会在贷款户名下办理一张储蓄卡作为还款链接卡,贷款户还款时只要在该卡中存入相应的还款金额,到时银行会自动扣款作为还贷款项,吉林环城农商行承认在贷款时即为刘文亭办理银行卡一张,并把贷款30000.00元打入该卡中,但又陈述还款时必须本人持身份证和贷款凭证号到柜台用现金偿还贷款,该陈述并不符合商业银行的交易习惯,且该款由付荣幸代还与吉林环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证人陈述必须由本人到柜台还款亦有矛盾。其次,付荣幸陈述其与刘文亭之间除作为信贷员的工作关系外并无其他关系,而刘文亭所开鞋店与吉林环城农商行乌拉街支行间仅200米距离,刘文亭没有到乌拉街支行去还款而是到付荣幸家中,而刘文亭在与付荣幸并无亲密关系的前提下,也没有让付荣幸出具收条,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经验法则。再次吉林环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是刘文亭本人到柜台还款和证人付荣幸陈述系由其代还亦存在矛盾。最后,实践中,因为大量债权人风险防范意识及能力较弱,收集证据能力较低或缺失获取信息条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能被有效收集或保存,基于此,考虑公平原因,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债权人关于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责任的要求较低,但吉林环城农商行不仅为具有较高的理性程度和风险防范能力的专业商人,更是具有完整催收制度及大量催收经验的专业金融机构,其具有专业判断能力、不对等的交易能力、相应的承受能力并应当具有当然的注意义务。因此,对其举证责任应当与一般债权人相区别。这样也将促进商业银行资产保全风险管理能力的提高。关于吉林环城农商行曾在报纸上公告催收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公告催收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而本案中吉林环城农商行也承认刘文亭的鞋店就在乌拉街镇内,虽然刘文亭不一定一直呆在鞋店中等待吉林环城农商行催收,但也绝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形,故该公告催收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刘文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吉林环城农商行丧失胜诉权,本院依法驳回吉林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夏广军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慈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