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朝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茨于坨镇。

被告吕贵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铁岭县阿吉镇红山村。

被告沈阳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

法定代表人肖劲。

审理经过

原告冉朝俊诉被告吕贵宣、沈阳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学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腾飞及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朝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林,被告吕贵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首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万科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朝俊诉称,原告于2017年为被告吕贵宣承包的被告沈阳万科企业有限公司所属铁西万科蓝山一期商业网点排烟管道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截止到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3767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欠付工程款给付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43767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吕贵宣辩称,我方已结清了全部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所述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万科企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吕贵宣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吕贵宣承包的被告沈阳万科企业有限公司所属铁西万科蓝山一期商业网点排烟管道工程进行施工,每平方米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为被告吕贵宣完成了3492.42平方米的排烟管道,被告吕贵宣陆续支付原告181365元工程款,2017年1月11日,被告吕贵宣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43767元工程款未支付,该笔款项为一期商业网点排烟管道工程人工费。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吕贵宣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76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被告沈阳万科企业有限公司所属铁西万科蓝山一期商业网点排烟管道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结合被告吕贵宣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一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767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吕贵宣庭审抗辩称已经在2017年1月12日偿还完毕原告所有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以判断原告与被告吕贵宣此前的交易习惯,即为被告吕贵宣先向原告出具欠条,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吕贵宣收回此前出具的欠条并由原告出具收条。而2017年1月11日的欠条仍在原告手中,被告吕贵宣也并未提供原告出具的2017年1月11日所欠款项的收条。故本院对于被告吕贵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吕贵宣抗辩称向原告支付的101365元工程款即已包括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记载:“101365元工程款完成的工作量为S-2#、S-4#、10#楼”,并不包含一期商业网点排烟管道工程人工费,故对于被告吕贵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吕贵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冉朝俊工程款43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吕贵宣承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冉朝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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