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口椰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
法定代表人:郑孝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韵,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敏,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
法定代表人:王岩。
被告:王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盐灶路。
被告:曾海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
审理经过
原告海口椰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王岩、曾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王岩、曾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142182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127886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日为130443.98元);2.判令被告王岩、曾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椰子王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由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销椰子,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作出订货计划后,由原告送货到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指定工厂,供货价格按市场价格确定。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允许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1日前赊欠椰子货款不超过40万元,逾期偿还40万元货款或未按时支付超出40万元赊欠范围外的货款均按月息2%计息。另外,为了确保原告货款的安全,被告曾海燕同意作为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人,并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摁印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供应椰子,但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仅仅支付了零星货款,仍欠1278862.6元椰子货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与原告进行对账,双方通过《债务确认单》明确,截止2019年12月31日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共欠付原告货款1278862.6元,逾期付款利息142957.432元,两项债务合计1421820元,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即被告二)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以担保人身份在该确认单上签字捺印。然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债务确认单》签字确认后仍未清偿上述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及王岩答辩称,第一,送货方所送之货物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2019年6月7日送货方开始供货至2019年7月4日,共已送货40万元。但从此以后,所送之货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所送之货物存放时间过长(其中7月4日收到一个货柜有一个直征20公分的马蜂窝,足以证明该货柜存放时间,己超过30天。当时有在场工人及管理者目睹此现状),所供之货物,新鲜度、规格都不达标,收货方己就此问题如实反映给送货方代表潘东,并拒收此货物。第二,2019年7月4日以后,送货方继续输送不合格之货物,由此造成收货方严重损失,因此收货方拒绝支付货款,拒收货物,但送货方无视此现状,继续送货。第三,由于送货方的货物质量问题造成收货方在经营过程中严重亏损(上海嘉兴经营场所、广东东莞经营场所、湖南长沙经营场所、海南东郊经营场所路续关门停业),由此造成亏损共计1321100元。第四,收货方认为由于送货方存在的货物质量问题及送货时间不及时等因素,造成收货方难于挽回的经济损失,因此收货方的经济损失应由供货方负完全责任。
被告曾海燕答辩称,其既不是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员工,也不是该公司的生意合作伙伴,更不与王岩有夫妻关系(只是朋友关系),其从来没有拿过这两家公司的一分钱,也没有拿过这两家公司的一件货,却被原告的业务员潘东哄骗签了名字,让其无缘无故卷入了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生意纠纷(40万元货款案),希望法庭明辨是非,公证处理本案。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椰子王购销合同;2.2019年购椰子明细表、债务确认单;3.文国用(2003)第W1000785号土地证、赠与合同、(2017)文昌证字第2449号公证书、(2017)文昌证字第2450号公证书、(2017)文昌证字第2451号公证书;4.华翰诉讼保全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发票、诉前保全发票;5.曾海燕商业楼报建图;6.王琴商业楼报建图。
被告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及王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难以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5、证据6,其未向潘东提供报建图。
被告曾海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据3、证据4与其无关,难以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曾海燕的报建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王琴的报建图难以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及王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视频;2.照片;3.微信名称截图;4.湖南长沙椰王生产销售总结、东郊椰王生产销售总结、嘉兴椰王生产销售总结、东莞椰王生产销售总结。
原告对被告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及王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来源不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与本案也无关联性,2019年7月7日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供货,2019年10月、11月被告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供货不足导致亏损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
被告曾海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经被告质证,并与原件比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5经被告曾海燕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6缺乏来源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关于被告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及王岩提交的证据。被告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及王岩无法提供证据1的原始载体,亦未能证明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缺乏原件比对,本院地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证据3经原告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缺乏原件比对,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岩系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曾海燕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1日,原告与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椰子王购销合同》,原告为甲方,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椰子,甲方允许乙方欠40万货款至2019年8月1日之前付清,到时不付按月息2%收取利息,以后的货款按椰子送到乙方工厂三天内支付椰子款,超出付款时间,甲方按日息2%收取利息,合作合同终止2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为确保甲方货款的安全,乙方法定代表人王岩自愿将姐姐王琴赠送给自己位于谭牛镇谭牛圩琼文公路的宅基地[土地证:文国用(2003)第W1000785号]的土地证和自己爱人曾海燕名下土地证[土地证:文国用(2014)第W1001022号]做抵押,并把姐姐王琴赠送给自己位于谭牛镇谭牛圩琼文公路的宅基地的土地证原件和公证书交给甲方保管,在终止合同的约定时间内不能付清货款,甲方有权处置该土地,收回所欠货款,余下的土地款归乙方所有;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当天原告代表潘东与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曾海燕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椰子王购销合同》签订后,从2019年4月10日开始至2019年7月7日原告向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供应椰子,2019年7月8日原告与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就双方的货物交收进行对账,制作了《2019年购椰子明细表》,确认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278862.6元,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并在《2019年购椰子明细表》上签字盖章。2020年1月14日原告制作了《债务确认单》,确认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债务本金1278862.6元及利息142957.43元,以上债务共计1421820元,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对此盖章确认,王岩以担保人身份在《债务确认单》签名。由于此后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及王岩始终未偿还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出售椰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抵押合同是否成立?
第一,关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问题。被告称2019年7月4日原告所供之货中有一个马蜂窝,并拒收此货,但在《2019年购椰子明细表》中,2019年7月4日这批货是正常交收的,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岩对此也是签字认可的,退回一箱椰子的事件发生在2019年5月10日,而从《2019年购椰子明细表》可以看出,2019年5月10日退回一箱椰子的事件并未影响双方的继续合作,双方的货物供应仍持续到了2019年7月7日。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称2019年7月4日之后原告继续输送不合格货物,导致其上海、广东、湖南、海南等地的经营场所严重亏损。但根据《2019年购椰子明细表》,原告向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供货只持续到了2019年7月7日,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广东、湖南、海南等地的经营场所在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出现的由于供货严重不足、质量不达标导致严重亏损,与原告只持续到2019年7月7日的供货行为缺乏时间上的紧密联系,无法认定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广东、湖南、海南等地的经营场所的严重亏损与原告有关。由于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及王岩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椰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其关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抵押问题。2017年8月14日王琴将自己位于谭牛镇谭牛圩琼文公路的宅基地无偿赠与给了王岩,并对该赠与行为进行了公证。在《椰子王购销合同》中,王岩用自己姐姐王琴赠送给自己的位于谭牛镇谭牛圩琼文公路的宅基地的土地证做抵押。但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截至目前,该块宅基地还未过户到王岩名下,其权利人仍是王琴,因此王岩用王琴名下的宅基地进行抵押属于无权处分,其行为必须得到王琴的追认方才有效,此其一。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该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即使王岩对位于谭牛镇谭牛圩琼文公路的宅基地有处分权,其也不得将其用于抵押,原告与王岩签订的以位于谭牛镇谭牛圩琼文公路的宅基地为担保物的抵押合同无效,原告应将其收取的相关土地证材料返还给王岩。
《椰子王购销合同》将王岩与曾海燕的关系表述为夫妻关系,王岩与曾海燕对此提出异议,并强调《椰子王购销合同》系原告代表潘东草拟。虽然《椰子王购销合同》在王岩与曾海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表述错误,但以曾海燕名下土地证[土地证:文国用(2014)第W1001022号]做抵押的表述却是清晰的。曾海燕在庭审中表示其当时以为只需要对40万元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而且王岩当时也曾对她表示虽然她签名担保,但最后责任一定不会让她担。王岩对曾海燕说的这些情况予以认可。这说明虽然曾海燕对《椰子王购销合同》表述的其与王岩的关系有异议,但曾海燕在《椰子王购销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时,其对自己签字的意义是认识到的,因此其提供担保并非是被他人欺骗或胁迫,而是自主意志下做出的行为。由于原告与曾海燕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未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并未设立,但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曾海燕应按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当原告要求曾海燕承担抵押担保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时,曾海燕应以其名下土地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当然该担保责任仅是债权意义上的责任,不具有优先性。虽然曾海燕反复强调其当时以为只对《椰子王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40万元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但从《椰子王购销合同》的条款内容看,曾海燕的这一认识缺乏依据,《椰子王购销合同》第六条中明确表述抵押担保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原告方货款的安全,并没有将抵押担保的范围局限在40万元以内,因此曾海燕应是在自己名下土地的价值范围内对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全部货款承担担保责任。
另外,2020年1月4日,在原告制作的《债务确认单》上,王岩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此一担保合法有效,王岩应对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全部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王岩对此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因此王岩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向华瀚诉讼保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4419元的担保费,由于原告有多种可以选择的担保方式,因此该费用并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必须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与原告的损失之间缺乏必然联系,不属于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一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海口椰吉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218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278862.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曾海燕在自己名下土地[土地证:文国用(2014)第W1001022号]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该担保责任不具有优先性;
四、原告海口椰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岩签订的以位于谭牛镇谭牛圩琼文公路的宅基地[土地证:文国用(2003)第W1000785号]为担保物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五、原告海口椰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王岩返还位于谭牛镇谭牛圩琼文公路的宅基地[土地证:文国用(2003)第W1000785号]的土地证原件与相关公证材料;
六、驳回原告海口椰吉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海口绿岛常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