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蕾,又名付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住湖北省浠水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10日被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2020年10月20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安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2020年9月14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安义、付蕾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二月五日作出(2021)鄂1124刑初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安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付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及时返还给被害人赵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蕾以“原判正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蕾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付蕾撤回上诉。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4刑初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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