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志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洪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虎与被告张洪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志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洪涛向原告张志虎支付工程款361,88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洪涛向原告张志虎支付工程款利息65,138元(以361,880元本金为基数,以6%为利率,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共计3年,2020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以上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上本息合计427,01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策勒县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策勒县其维克砂金矿,施工地点在策勒县维克一带砂金矿。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被告)负责该矿的手续和资金,且每月结算一次,按实际开工日期给乙方(原告)。该合同还约定“由于甲方(被告)原因给乙方造成停工停产,甲方应积极采取措施,使乙方(原告)尽快回复生产,如超过三日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赔偿所有的机械台班费用,”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策勒县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结算清单》,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61,880元,结算确认由被告在2016年春节前(2017年1月26日)付完,但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今,被告却根本没有向原告支付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361,88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综上所述,民事法律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结算清单具有独立的和最终的法律效力,被告违约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结算工程款,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呈讼,请求贵院依法如诉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张洪涛辩称,一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与被告张洪涛另案起诉的两件案件的费用相抵消;二是结算清单上显示的钩机、铲车、后八轮等工程机械在工程完工后,由张志虎扣押,用以冲抵工程款,价值400,000元;三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2016年8月23日原告张志虎同被告张洪涛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1,88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主张该工程款应当同原告欠被告相关款项进行抵销。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3、被告提供调解协议一份、车辆注册登记摘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2张、王东证人证言1份、丁闯证人证言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其他地方还欠被告相关款项,主张债务抵销。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属于(2021)新3225民初86号、(2021)新3225民初87号案件审理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3日,原告张志虎与被告张洪涛在策勒县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策勒县其维克砂金矿,施工地点在策勒县维克一带砂金矿,进行挖、装、运、钩机喂料等工作。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被告)负责该矿的手续和资金,且每月结算一次,按实际开工日期给乙方(原告)。该合同还约定“由于甲方(被告)原因给乙方造成停工停产,甲方应积极采取措施,使乙方(原告)尽快回复生产,如超过三日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赔偿所有的机械台班费用,”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策勒县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结算清单》,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61,880元。该款项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第一,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对于结算清单的结算金额361,880元均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洪涛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价款,故本院对原告张志虎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1,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张洪涛主张结算清单上显示的钩机、铲车、后八轮等工程机械在工程完工后,由张志虎扣押,用以冲抵工程款,价值4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庭审中原告张志虎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张洪涛主张该工程款与(2021)新3225民初86号、(2021)新3225民初87号两案的标的予以抵销,因上述案件本院已另案处理,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第四,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法律依据及利率计算依据来支持其主张被告以6%利率支付2017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的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张志虎主张增加一年利息,但在判决下发前未对变更的诉讼请求部分缴纳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该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张志虎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志虎工程款361,880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5.27元,由原告张志虎负担1,155.8元,被告张洪涛负担6,54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