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忠,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水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3MA71H1N7X3,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酒钢集团东晟物流园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邵新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军诉被告天水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新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忠、被告天水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4205元,护理费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保障金66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6117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陇西县桥××建材市场××期广告牌工程。2019年6月25日,经该工程的工友王随义介绍,原告到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当时王随义说工资为200元/天,由被告发放工资。2019年7月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支架上跌落受伤。工友及被告带班人员拨打120后将原告送往陇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29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公司职工杨玉林及王随义支付,其余费用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承担。2019年9月,原告向陇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2019年10月15日,陇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确定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2日,经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0年6月5日,经定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书,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2020年8月7日,原告向陇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告缺席,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8月13日,原告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承建陇西县桥××建材市场××期钢结构广告牌工程属实,施工人员均系我公司员工,且均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针对原告诉请,我公司意见如下: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在我公司工地干活不知情;我公司承包工程后,与我公司带班人员樊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其组建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樊建将工程队的人员名单提供给公司,由公司向全部劳务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劳务队的工资全部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樊建个人支付,并由樊建向劳务人员发放。原告不属于樊建工程队人员,不是我公司职工;2、原告没有证明其日工资为200元,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陇西县桥××建材市场××期钢结构广告牌工程。2019年6月25日,经王随义介绍,原告在陇西县桥××建材市场××期钢结构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7月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支架上跌落受伤,被送往陇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出院。出院诊断为:1、L3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2、L1压缩性骨折;3、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全休3月,加强营养;2、继续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4、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9年9月,原告向陇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进行确认。2019年10月15日,陇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陇劳人仲案【2019】4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2019年12月4日,原告向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月2日,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定人社工伤认字【202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申请复议。2020年6月5日,定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定西市劳鉴2020年5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2020年8月7日,原告向陇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陇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陇劳人仲不【2020】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陇西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0年8月13日陇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1122财保391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陇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标准给付原告工伤待遇。被告辩称不认可《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甘肃省2019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相应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护理费,因初次鉴定结论书中未确定护理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或已支出护理费,故护理费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18元(22606元/年÷365天×29天×40%)。3、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八级伤残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王随义证言证实其日工资为200元,但王随义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018元(52384元/年÷12个月×11个月)。4、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确定为48018元(52384元/年÷12个月×11个月)。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192元(52384元/年÷12个月×6个月)。6、误工费,因原告已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误工费不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包含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工伤待遇为17116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8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军与被告天水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天水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共计171164元 三、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1820元,合计1825元,由被告天水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雪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