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京,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演员、电影导演,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寸利,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东绿普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太公岭渭溪路8号福林工业园E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单,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京与被告广东绿普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普尔机电)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寸利,被告绿普尔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宣传、销售,并回收、销毁全部带有原告姓名和肖像的产品和宣传品;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犯肖像权、名誉权的具体侵权情节,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35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0元、当地取证费用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知名影视男演员、电影导演,中国电影家协会副主席,荣获众多奖项。被告公司与原告曾有过合作关系,合同已于2017年9月到期。2019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仍在其官方网站及淘宝网中使用原告的肖像、姓名进行广告推广,并仍将原告制作在其产品上销售。被告的行为,会让社会大众误以为原告仍与其是代言关系,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诸多法律风险,致使社会公众严重误解原告,降低原告社会评价。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绿普尔公司辩称:本公司并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名誉权属于一般人格权,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相同。根据被答辩人举证,不能证明本公司存在实施侮辱、诽谤等侵害被答辩人名誉权的行为的事实。本公司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5月至20l7年9月期间存在合作关系,为表达对被答辩人的感谢,于2017年8月11日在“新闻中心一公司动态”栏更新上传《三年前与吴京签约,绿普尔的董事长说我们对了》的文章,此时双方仍在有效的合作期限内,我公司发布该文章基于事实陈述,并未有侮辱、诽谤等言辞,对于被答辩人自始至终只有尊重、感恩之情,并不存在诽谤、诋毁的侵权行为。本公司并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我公司实际于2017年6月已欠付高额债务且没有偿付能力,并于2017年9月开始被告企业存在经营情况恶劣,因没有订单而造成生产线停线、资不抵债,随时面临倒闭,法定代表人陈幸被列入“限制高消费(限制搭乘飞机、高铁等)”等失信黑名单并行网络公布。本公司官网更新的产品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案外人深圳市万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为本公司提供域名注册、网站制作、维护的服务。本公司因经营不善未继续研发其他新产品,也未对后台数据中“产品展示”进行修改、更新。本公司未曾授权线上(淘宝或天猫等电商平台)或线下(销售代理商)销售答辩人绿普尔公司生产的充电器或其他产品。原告取证在淘宝电商平台购买的产品并非本公司销售,原告无法证明“吉米优科技”店铺与本公司间存在关系。本公司曾在行业中有好名声、好口碑,市场上存在参差不齐的仿冒品、贴牌品,答辩人绿普尔公司曾采取过维权行为,但后因企业经营不善便无暇兼顾维权事宜,故,不能因市场上出现仿造或贴牌绿普尔的产品就认定该产品是本公司制造、生产、销售的产品。本公司官网虽个别产品仍显示有被答辩人吴京的肖像,但上传时间均在与被答辩人有效的代言服务期限内,以及答辩人绿普尔公司在与被答辩人的代言服务期限届满后不存在也不具有营利目的的使用肖像使用行为,故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吴京请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结合双方陈述,原、被告曾于2014年5月至2017年9月间协议合作事宜,被告使用原告的肖像用于产品宣传。但在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该合作协议的文本,对于合同约定的有偿使用肖像的具体方案、范围,违约责任,解约方式均不详。 原告称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仍在其产品外包装以及公司网站上使用原告肖像用于商业目的。原告提交证据包括:原告另出示两份北京求是公证处的公证书,公证书制作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公证内容包括公司网页的首页中“关于我们”的视频短片中,大量使用原告习武动作为视频素材。原告提交2020年12月10日的区块链证据保全截屏文件,证据显示微信公众号广东绿普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注册并使用,2018年1月3日,被告在公众号发布《2017感谢有你,2018我们一路向前》的公司新年年会稿件,使用原告肖像产品图片作为年会背景。在公众号“邀请函”板块的广告短片中使用原告肖像作为视频素材。另,原告出示在淘宝网购买的被告生产的充电器,充电器外包装盒使用原告肖像。被告对于公证书以及原告通过区块链取证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公司运营发生困难,网站更新不及时。对于原告提交的充电器产品,认为该淘宝店铺并非被告经营,该产品系与原告签约期间生产的产品,之后的产品未再使用原告肖像。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允许,有偿使用公民肖像属于侵权行为。原、被告签订的有偿使用原告肖像的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及时将涉及原告肖像的图片、视频撤除。原告举证被告仍长期使用其肖像用于企业形象宣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用于商业目的,并无侮辱、诽谤的主观故意或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回收、销毁全部带有原告姓名和肖像的产品和宣传品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操作性,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及时将库存印有原告肖像的产品更换包装,并立即通知代理及分销企业不得再销售具有原告肖像包装盒的产品。被告所有公众号内中具有吴京肖像的“邀请函”链接,应立即断开。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进行审核,并在被告的公众号以及官方网站发布,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获利的具体证据,结合被告经营状况(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已被限制高消费)及可能获利的情况,本院酌定判处150000元。本案中被告虽构成对原告肖像权侵权,但有别于一般肖像权侵权在于,双方曾达成合作协议,被告制作的商品包装及广告图文、视频均系双方合作期间完成,被告的过错是未及时撤回和更换素材所致。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未造成原告名誉被侵害,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公证费发票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出具代理费发票以及去当地取证费用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广东绿普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吴京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由本院审定,被告广东绿普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需将道歉内容在微信公众号“广东绿普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官方网站“http://lvpuer.com”内刊登,刊登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如不履行该项判决内容,本院将把判决书主要内容在报纸上刊登,刊登费由被告广东绿普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广东绿普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京经济损失150 000元、公证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原告吴京负担5096元(已交纳),由被告广东绿普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林 涛 二○二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卢 震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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