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盘锦天姿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清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兴隆大厦二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凤录,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盘锦天姿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兴隆大厦二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盘锦天姿百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8,978.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销售协议书》,规定原被告联合经营,经营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账期内货款168,978.8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盘锦天姿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兴隆大厦二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为盘锦兴隆大厦二百有限公司,故原告所诉被告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盘锦天姿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80.00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