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文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系尹文聖母亲),****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朝阳市双塔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单春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尹文聖与被申请人单春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辽13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尹文聖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和事实认定错误,失去法律公平公正性,而二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几张装修材料条子就认定有借款事实存在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多次庭审中都讲这3.7万元出借款是买房子的钱并且房子已经买完(庭审笔录证明),在二审法院因不能提供房屋产权相关证据,又改口讲是装修款,是用其姐姐名字购买的,这么幼稚的谎言法院都采信,可想而知判决结果能公正吗?被申请人无工作,平常靠放高利贷挣钱,再审申请人也是通过放高利贷人认识的被申请人。在严厉打击高利贷的形势下,法院凭没有事实的证据就判被申请人胜诉,显见判决结果能公正吗?(二)被申请人在一二审审理中没有提供确凿的出借款证据来证明申请人借款3.7万元的事实。被申请人对于借条书写时间,几次庭审中都无法将具体时间讲准,原因是3.7万元根本就没有出借给申请人。在2018年3月23日申请人借款2万元时(书写为5万元),按被申请人要求出具借条时,书写格式非常工整,还附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而3.7万元借条即没有书写时间,还有勾抹之处(此借条是按被申请人要求书写的),这么不正规、不正常的借条不存在可疑之处吗?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讲2018年3月23日出借的5万元(实为2万元)没有利息,而这3.7万元却有利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非亲非故,不是朋友关系,这种说法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逻辑。事实是申请人当时欠他人的高利贷还不上,放髙利贷的人介绍从被申请人手借2万元高利贷,为了偿还他人的高利贷而形成了5万元的借条。纵观被申请人对于借款时间及出借资金等漏洞百出的说法,3.7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实际3.7万元借条是因为2018年3月23日那笔2万元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当时2万元每个月偿还利息达6000元。这3.7万元借条形成是被申请人在路上遇见申请人,截往一个板面店让申请人书写的高额利息借条,根本没有借款事实。被申请人讲他家放着10万钱买房,既然是买房子的钱,能随便就借给上诉人3.7万元吗?正常借款都是借整数,谁会借出个零头呢?这是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一、二审法院未尽严查和核实职责,片面依据借条及编造的谎言就认定存在借款事实,判令承担偿还义务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未对第一次判决后,二审法院撤销裁定中提到应对2018年3月23日是否存在5万元借款进行审查。因申请人无法调取被申请人2018年3月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朝阳铁西支行ATM机器上提取2万元出借给申请人的证据,申请人在一审法院提交了要求调取被申请人2018年3月23日晚间在ATM机器提款的银行流水明细申请,但一审法院却未对这5万元(实际是2万元)的借款事实审查,也未调取提款记录。因为这笔3.7万元的借条形成是与5万元(实际是2万元)有关联性产生的,是被申请人针对那2万元借款让申请人打的3.7万元高额利息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观点体现,“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证据而申请法院给予调取,而法院因未予准许该项申请而未给予调取的,在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审理程序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未对具有关联性的5万元(实为2万元)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就没有办法查清这3.7万元借条是怎么形成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存在审理程序错误,二审法院没有纠正,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尹文聖没有为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也不足以支持尹文聖的再审申请。且尹文聖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二审上诉理由基本一致,本院二审已对此进行了审理和说明。为此,尹文聖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黄尹文聖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尹文聖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