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俊军,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三穗县。

被告:罗志鉴,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岑巩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俊军诉被告罗志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无法联系被告罗志鉴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鉴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俊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志鉴偿付原告吴俊军房屋租金、水费、物管费等5000元,支付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1月18日利息178.77元(5000元×4.35%×2倍÷365天×150天),共计5178.77元,支付2021年1月19日后的2倍利息至偿付清5000元止,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8日前,被告租住原告凯里市阳光山庄二期A栋五单元601室房屋,口头约定被告每月交原告房屋租金为1000元,被告另承担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被告共租12个月,支付原告的部分房屋租金、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后,还欠5000元未付,2020年6月18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20年8月18日还清,到期时原告催被告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后便拒接原告电话,甚至把原告电话拉黑,原告只好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罗志鉴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位于凯里市房屋,月租金1000元,被告承担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被告租用12个月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2020年6月18日,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产生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原告房屋租金、水费、物管费共计5000元,限2个月(2020年8月18日)还清,逾期按银行利息的2倍付息加本计算。嗣后,被告未按其承诺偿还欠款,原告经催付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房屋,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房屋租金、水费、物管费共计5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则按国家银行利息的2倍计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水费、物管费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4.35%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于法于约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志鉴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志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俊军房屋租金、水费、物管费共计5000元,并以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4.35%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志鉴负担,此款原告吴俊军已先行交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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