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男,现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

被告:胡某,男,现住四川省蓬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诉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胡某给付原告何某欠款25763元,并承担2019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09%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等材料货款共计63763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38000元,尚欠2576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在麦积区道北外环路经营五金商铺,被告胡某系个体工程队包工头。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等材料货款共计63763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尚欠25763元未付。2019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所举的供货收据及其陈述、李某1、李某2、吕某3的证人证言,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等程序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从原告购买水泥等材料有书证收条、李某1、李某2、吕某3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76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0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09%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胡某支付何某货款25763元,并支付2019年10月20日之后的货款利息(以货款257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至货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元,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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