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沈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代理人:沈2(系被申请人沈某1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XXX弄XXX号XXX室。
审理经过
申请人刘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沈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刘某某称,其与被申请人沈某1系夫妻关系。沈某11998年开始患XXX疾病,脑萎缩,记忆力减退,伴有精神异常,2002年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XXX疾病性痴呆。为维护被申请人沈某1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刘某某为其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沈某1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生育沈2、沈3两名儿子,无其他非婚生、领养子女。沈某1的父母均已早年过世。沈某1于1998年患XXX疾病,后于2020年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XXX疾病性痴呆。近年来,其病情加重,长期卧床,无法言语交流,日常生活需要专人护理,认知功能明显障碍、生活自理能力基本丧失。
被申请人沈某1的两名儿子沈2、沈3均表示同意由申请人刘某某担任沈某1的监护人。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沈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公司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1患有XXX疾病性痴呆,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沈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于申请人刘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沈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申请人刘某某系被申请人沈某1的配偶,系第一顺位的监护人,且被申请人沈某1的两名儿子均表示同意由申请人刘某某担任沈某1监护人,故本院对申请人刘某某要求由其任被申请人沈某1的监护人之申请,依法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申请人沈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刘某某为被申请人沈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