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系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死者周义章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死者周义章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死者周义章之妻。
周玉、周金英、王桂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宣茹,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欠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周金英、王桂云、刘欠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肇事逃逸系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刘欠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刘欠欠庭审中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刘欠欠”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具有已收到并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27元予以退回。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诗永
审 判 员 吕文静
审 判 员 朱雪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袁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