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程战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伊川县。
申请执行人:洛阳集成生态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罗悦霞。
被执行人:乔文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伊川县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洛阳集成生态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乔文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程战彬作为案外人对(2020)豫0311执4925号执行一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程战彬提起异议称: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栾川县××号,一楼、三楼、四楼、五楼、六楼、七楼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洛阳集成生态房屋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乔文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以(2020)豫0311执49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乔文霞名下位于栾川县××号,一楼、三楼、四楼、五楼、六楼、七楼的房产”。一、上述“位于栾川县××号,一楼、三楼、四楼、五楼、六楼、七楼的房产”并非乔文霞名下的个人财产。贵院以(2020)豫0311执492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是违规违法的查封。执行机关和人员,主观将“位于栾川县××号,一楼、三楼、四楼、五楼、六楼、七楼的房产”想象为乔文霞名下的个人财产,是严重的违规违法行为。二、涉案“位于栾川县××号,一楼、三楼、四楼、五楼、六楼、七楼的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两级法院先后三次确认为无效合同。涉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先后经过一次一审,一次二审,后又变更诉求后重新起诉,又经一审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26日作出的(2020)豫03民终3608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2020)豫03民终7416号民事判决书,均先后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为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乔文霞即自始不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贵院查封位于栾川县××号,一楼、三楼、四楼、五楼、六楼、七楼的房产,明显错误。综上,贵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严重错误,违反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应当立即停止。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调查清楚事实,立即停止对栾川县××号,一楼、三楼、四楼、五楼、六楼、七楼查封的强制措施。
被告辩称
申请人洛阳集成生态房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1、合同无效不影响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两审法院判决书均认定的事实:乔文霞、贺卫、程战彬同意乔文霞将自己全额出资建设和合法拥有房屋位于栾川县栾川乡西河村的七层楼房的一三四五六七层(含楼顶所有权)建筑面积2972.14平方米出售给洛阳集成公司。上述七层楼房总建筑面积3515.29平方米的建房费用3715175元已由乔文霞全额支付给贺卫承建上述房屋。两审法院判决书均认定的事实足以证实乔文霞拥有涉案房屋。故异议人称“合同自始无效,乔文霞自始不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无效”依法不影响乔文霞对涉案房屋合法拥有的权利。2、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有过错。被执行人乔文霞在上诉中自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乔文霞、贺卫、程战彬具有过错”,异议人在答辩中称“对上诉没有意见”,亦形成自认具有过错。由此异议人对执行房屋尚有应予配合的责任,也证实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异议人提交的《建房合同》和《收到条》与建房实际不符。涉案房屋实际上是由贺卫用乔文霞提供的建房全额资金组织施工建成,贺卫保证上述房屋适时将产权经栾川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到乙方(答辩人)名下,否则贺卫应收回上述房屋。此亦两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也足以证实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洛阳集成生态房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文霞、程战彬、贺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豫0311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集成生态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文霞、贺卫、程战彬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乔文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集成生态房屋科技有限公司房款385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集成生态房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53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乔文霞承担182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乔文霞承担。乔文霞不服判决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豫03民终7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洛阳集成生态房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豫0311民初3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乔文霞、程战彬、贺卫银行存款481517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于2020年8月4日制作查封公告并张贴,查封被申请人乔文霞、程战彬、贺卫的位于栾川县××号,一楼、三楼、四楼、五楼、六楼、七楼的房产。异议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异议人为证明本案事实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2013年11月10日贺卫和程战彬、乔文霞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建房地址为西河村漫子头贺卫家宅基地。二、2015年12月7日贺卫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写明今累计收到程战彬栾川漫子头建房款壹佰叁拾贰万元整。
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乔文霞、程战彬、贺卫(甲方)与洛阳集成生态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写明甲方同意乔文霞将自己全额出资建设和合法拥有房屋位于栾川县栾川乡西河村(土地号224937)的七层楼房的底层(扣除西北角贺卫车库一间建筑面积32.29㎡)和三层四层五层六层七层(含楼顶所有权)共计建筑面积2972.14㎡出售给乙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因涉案房产未经登记,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其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虽(2020)豫0311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洛阳集成生态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文霞、贺卫、程战彬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只是房屋买卖这一交易行为无效,房屋所有权未变更,且《房屋买卖合同》已明确写明涉案房屋为乔文霞全额出资建设,故本院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产真实、合法的权利人。因此,按照执行异议形式审查的原则,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该异议请求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程战彬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