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告: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亳芜产业园合欢路以南仙翁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1WUEXF。

法定代表人:李三改,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龙。

被告:赫尔铂国际贸易(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2号汇丰时代广场1幢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338843857F。

法定代表人:张超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赫尔铂国际贸易(苏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龙。被告赫尔铂国际贸易(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6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口罩40万个,采购总金额为292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采购合同》当日应向原告支付50%的货款,其中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4月7-10号前付清尾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口罩,但被告迟延支付货款,至2020年4月14日才将合同尾款向原告进行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赫尔铂国际贸易(苏州)有限公司辩称,1.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双方在《采购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中约定:“交货日期及数量约定如下:乙方于签定合同第二天排期,4月6号前交付最少1万只,剩余货物于4月16号一次性交付完成”,但是,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4月6号前交付1万只口罩,而是将40万只口罩一次性交付。2.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还存在其他违约情形,《采购合同》约定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提供CE认证,但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提供,随后双方补充签订《赔偿协议》,对赔偿事宜作出约定,我公司提起诉讼,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602民初1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2万元。3.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与定金重叠,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并未遭受任何损失。综上,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4日,赫尔铂国际贸易(苏州)有限公司(甲方)的委托人陆永佳与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人的安海龙签订《采购合同》,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约定: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赫尔铂国际贸易(苏州)有限公司销售华国堂牌KN95非医用口罩,合同总金额292万元;合同第三条货款结算方式约定: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当日即2020年4月4日付合同总价款的50%,其中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4月7-10号付清尾款;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赫尔铂公司于2020年4月4日支付口罩款146万元,于2020年4月14日支付口罩款100万元和46万元。双方因赫尔铂国际贸易(苏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采购合同》约定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提供CE认证,但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提供,随后双方补充签订《赔偿协议》,对赔偿事宜作出约定,赫尔铂国际贸易(苏州)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0)皖1602民初1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赫尔铂国际贸易(苏州)有限公司违约金29.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赫尔铂国际贸易(苏州)有限公司逾期4日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求赫尔铂国际贸易(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7.6万元,赫尔铂国际贸易(苏州)有限公司辩称:“《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与定金重叠”等,故赫尔铂国际贸易(苏州)有限公司应酌情支付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9.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赫尔铂国际贸易(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9.2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被告赫尔铂国际贸易(苏州)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由原告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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