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祝伟,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江,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广岳大道一段电力世纪城西区1栋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2553J。
法定代表人:李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巫溪县兼善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马镇新城盐务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5UA4TK7G。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彦,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飞,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祝伟与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第三人巫溪县兼善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兼善光伏发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兼善光伏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彦、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823673.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2367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华兴公司与第三人兼善光伏发电公司签订了《巫溪县兼善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县田坝200MWP光伏电站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PEC总承包合同》,其后被告因资金不足便邀请原告组织资金和人员参与施工,双方为此达成口头协议。实际履行中,原告负责组织班组人员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交付第三人使用。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不仅垫付了全部工人工资以及劳务施工所需费用,而且应被告请求,还代其购买了铁塔、地脚螺栓等工地设备和材料并垫付了货款,甚至还垫付了工程设计费用。基于上述情形,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兼财务负责人杨大林通过微信进行了财务对账。被告财务负责人杨大林提供的结算表中载明截止2018年5月24日,除去各类费用,被告承诺从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73.79元,并承诺将从2018年5月24日以后收到的第三人支付工程尾款1615000元中,向原告支付807500元。第三人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按照结算表中所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至今不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不能依据微信聊天记录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为该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结算表格)制作主体不明。原告不能依据非正常业务往来、且未确定的结算表格,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杨大林的微信聊天记录,展现的是杨大林与祝伟的一种计算过程,并未达成最终的结算结果。所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823673.79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兼善光伏发电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巫溪县兼善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县田坝200MWP光伏电站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PEC总承包合同》合同属实。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三人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华兴公司与第三人甲方兼善光伏发电公司签订《巫溪县兼善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县田坝200MWP光伏电站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PE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由华兴公司承包重庆市巫溪县田坝200MWP光伏电站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建安工程施工及相关工作,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及总价金额为5750000元人民币”等内容,该合同还对其所涉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载明了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宜;2018年1月19日,甲方兼善发电公司与乙方华兴公司、丙方孙聪军(案外人)签订《关于索道运输事实合同的》,该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基于巫溪项目索道运输形成的索道运输承包事实合同关系,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合同总价暂定为4002000;乙方负责索道建设丙方分包施工,因高海拔极端天气等因素影响制约导致索道工程项目停止建设,解除甲方与乙方基于索道运输形成的承包事实合同关系,解除乙方与丙方形成的索道施工分包事实合同关系,根据现状据实结算,且乙方、丙方收款无需开具发票;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相关施工费用,并由丙方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等内容。
2018年2月28日,祝伟使用其手机与昵称为“知己”的华兴公司工作人员杨大林进行微信聊天,在此过程中杨大林向祝伟发送了“巫溪项目盈亏计算表”文字信息以及“这个还没有发给李涛的”文字信息;2018年3月21日,祝伟与杨大林再次进行微信聊天,在此过程中杨大林向祝伟又发送了“巫溪项目盈亏计算表”以及“我还没有发给李涛”的文字信息;2018年5月24日,祝伟又与杨大林进行微信聊天,在此过程中杨大林又向祝伟发送了“巫溪项目盈亏计算表”文字信息;2019年5月30日,祝伟与杨大林还进行了微信聊天,在此过程中杨大林向祝伟发送了“我们开户行的行号是105673572366”文字信息;2020年5月20日,祝伟使用其手机与昵称为“知己”的华兴公司工作人员杨大林进行微信聊天,在此过程中杨大林向祝伟发送了“巫溪线路及索道项目结算表”打印信息。
2020年8月12日,原告祝伟以合同纠纷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兴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824178.83元,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以(2020)川1621民初2830号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祝伟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8日原告祝伟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以(2020)川16民终1889号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1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祝伟的诉讼请求。
2021年1月27日,原告祝伟以被告华兴公司、第三人兼善光伏发电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主张被告华兴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23673.79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要依法以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作为依据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并且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祝伟主张其与华兴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而要求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823673.79元及利息,但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仅是作为“经办人”、“项目经理”等在相关单据上签字,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被告华兴公司也不认可双方是工程分包关系,而是工程项目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根据原告祝伟提供的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杨大林的聊天记录,以及杨大林出庭时的证言则反映是--案涉项目结算表有原告与杨大林的核对交流,都仅仅只能证明有结算的过程,也没有形成最终结算金额,原告祝伟提供的案涉项目的结算表,无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的信息,无从反映是谁制表和谁审核。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要求被告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祝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8.37元,由原告祝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向双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