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新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善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人民团体推荐的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合喜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通许县四所楼镇沈公村委毛古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222053358284P。
法定代表人:王合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王学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新建诉被告通许县合喜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通许县合喜合作社)、王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许县合喜合作社、王学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在原告处拉走化肥合款5950元,用于二被告的芹菜追肥,当时未给付货款,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给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通许县合喜合作社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学春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证人证言,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王合喜在经营通许县合喜合作社期间委托王学春向原告赊欠化肥若干,价款共计5950元未给付,为此被告王学春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有被告通许县合喜合作社的印章。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通许县合喜合作社向原告赊欠化肥,价值5950元未给付,有加盖被告通许县合喜合作社印章的欠条为证,原告与被告通许县合喜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王学春系被告通许县合喜合作社的工作人员,且系接受被告通许县合喜合作社委托代为赊欠化肥并出具欠条,故该欠款应为被告通许县合喜合作社的债务,应由被告通许县合喜合作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学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许县合喜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新建货款5950元;
二、驳回原告胡新建对被告王学春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通许县合喜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