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泉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王根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丰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镇龙二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林佳莹,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汉腾汽车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2021)浙0282民初4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汉腾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2018年11月1日起至今,上诉人只与案外人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建立《供货合同》项下的合同产品供货关系,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建立《供货合同》项下的任何合同产品供货关系。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其也同时建立《供货合同》项下的合同产品供货关系,那显然是基于上诉人与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建立《供货合同》项下的合同产品供货关系的基础上,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合同产品供货关系受上述《供货合同》所约束。另,虽然以上供货合同及《量产产品价格协议》是以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被上诉人实际上也是按照该《量产产品价格协议》履行的。因此,不管是根据《供货合同》还是《量产产品价格协议》的管辖条款,本案应由甲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嘉丰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仅对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浙江新岱美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系不同的独立法人,上诉人提交的《供应商信息变更函》并未对其他事宜包括争议解决条款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就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达成合意,另外,被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已变更诉讼请求,现仅就其向上诉人直接供货而产生的未付货款部分予以主张,故上述《供货合同》以及《量产产品价格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不能约束被上诉人。本案应适用解决合同纠纷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争议合同义务中接收货币一方,依法应以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镇龙二路333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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