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盛威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经济开发区内,北二环以南,鑫旺门业以西,晨光大街以东。 法定代表人:赵盼,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河北铠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伟(WEICHIN),男,****年**月**日出生,加拿大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北圣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488号1-3-202室。 法定代表人:赵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盛威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伟、一审第三人河北圣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仙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朝、赵雄,被上诉人秦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一审第三人圣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盛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盛威公司经营与决策机制运转正常,公司法人意思形成不存在结构性障碍,从实际情况和公司章程规定来看,权力机构都能够应公司管理事务的需要而及时作出有效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司法解散条件。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不等同于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董事会是因需要而召开,依照节约成本,实现高效管理的要求,经营中是否需要召开会议应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盛威公司经营农产品深加工,运营具有明显的周期性、阶段性特征,公司所经营的多数事项,多是例行运营管理工作,属经理机构执行层面的职责而非董事会决策职权,故此阶段不召开董事会当属正常现象,一审法院仅依据盛威公司未提供公司经营的财税情况记录就认定盛威公司未进行经营活动太过草率,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盛威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二、盛威公司的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解散公司反而会导致股东利益的损失和社会群体性事件。盛威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即被上诉人秦伟和圣仙公司,自盛威公司成立后,秦伟并没有履行认缴的出资义务,也未参与经营,享受股东分红等权利,盛威公司的继续存续并不会对秦伟和圣仙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盛威公司作为一个员工众多,持续发展的农业公司,关系到当地的农业发展。在当前因疫情原因,全球经济不景气,国内经济疲软,在这种经济条件下,盛威公司解散会使得员工失业,增加经济负担。如盛威公司持续发展,则会吸收就业,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问题能够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尚未丧失人合性,不能因为股东间存在矛盾便解散公司。盛威公司没有尝试过任何其他股东退出方式,盛威公司不存在关系经营机构、资金筹集等重大问题未能得到解决。一审法院未有效组织调解,双方关于公司解散的矛盾并不尖锐,可以通过股东退出方式使公司持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连续两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并且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无法解决双方的矛盾。两年来没有形成过决策性文件,双方之间的矛盾比较尖锐,在本次诉讼之前就已经提起过排除妨碍诉讼,符合公司解散的情形。在一审审理期间,法庭责令上诉人提交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审计报告,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公司经营已发生严重困难。综上,应解散公司。
第三人述称
一审第三人圣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同盛威公司。 秦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盛威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秦伟与赵增朝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成立新公司,暂定名称为河北盛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工商核名为准。后新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名称为河北盛威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圣仙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0%,秦伟认缴出资10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公司同时设立了董事会,赵盼任董事长。公司成立后,秦伟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但赵增朝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拒不出资,致使秦伟利益受到极大损害。同时公司成立后,几乎没有任何经营,公司管理陷入严重危机,并且公司持续几年未召开过股东会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为此,原告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建议解散公司,但是作为董事长的赵盼不予理睬,对公司经营管理不闻不问,致使公司早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存续下去。秦伟与赵增朝之间的矛盾已经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只有解散盛威公司才能保护原告的最大利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秦伟在2007年4月份注册成立邢台康美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威县,秦伟100%持股。2015年5月26日,秦伟与赵增朝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拟合资注册成立新公司,暂定名称为河北盛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工商核名为准,主要以菊苣菜种植和深加工为切入点做农业项目;2、新公司在保证县政府实际操作康美食品有限公司资产时,做到原资产的保值增值;3、康美资产暂由新公司代管,另建账。县政府硬性处置该资产时,以政府最后定价,由新公司负责保值处理。合适机会以分红形式退给秦伟本人;4、赵增朝负责菊苣项目进行中的现金投入,2015年7月12月保证500亩菊苣菜种植和加工能力的现金(约600万元人民币)投入,秦伟负责康美设施及建筑的部分维修改造费用约100万元人民币;5、菊苣综合开发项目,县政府落实工业区100亩建设用地后,在新地完整建设5000吨菊苣菜和10000吨菊粉的生产规模;6、根据县政府对康美资产的处置速度,具体调整项目进度。2015年先用康美现有资产和赵增朝的现金投入做好菊苣菜的种植和生产。政府若在二年内不处置康美资产,就将该资产以入股的方式并入项目中。2015年7月26日,圣仙公司(赵增朝为该公司的大股东)和秦伟共同制定盛威公司章程,章程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出资如下:甲方:以圣仙公司出资15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0%。乙方:以秦伟出资10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各方应在合营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六个月内缴纳出资额的15%,剩余资金将在18个月内到清。《合作协议》签订后,该协议约定的新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注册成立,名称为河北盛威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秦伟陆续向新公司汇入外币共计折合人民币93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赵增朝为盛威公司、圣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7月因盛威公司出资及邢台康美食品有限公司资产占用问题,秦伟与盛威公司、圣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增朝产生纠纷,后双方于2019年6月4日形成排除妨害诉讼,该诉讼终审判决[本院(2019)冀05民终3060号民事判决]后,未能解决股东间的合作矛盾。在此过程中,赵增朝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刑事终审判决[本院(2020)冀05刑终68号刑事判决],判处赵增朝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同时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本案中,盛威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秦伟和圣仙公司。盛威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成立以来,公司经营管理不规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运行情况缺乏有效制度性运行程序保障,自2018年7月因盛威公司出资及邢台康美食品有限公司资产占用问题,秦伟与盛威公司、圣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增朝产生纠纷,并形成诉讼,在秦伟与赵增朝、圣仙公司纠纷期间公司决策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监督机构监事会整体失灵,没有形成有效表决,盛威公司也未提交公司经营的财税情况记录,对此,应认定盛威公司在赵增朝被羁押前后并未进行经营。现秦伟已无继续维持合作的意愿,根据盛威公司现有经营状况,秦伟业已推动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等选择退出方式的可能,股东之间已不存在盛威公司继续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上的合作基础,无法达成搁置合作争议、尽快结束项目建设停滞的一致意见,也无法解决“继续存续”的经营僵局。有鉴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使得盛威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已构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且无打破公司经营僵局的其他解决途径,长期搁置双方纠纷会造成资产价值的直接和间接的流失,造成现有投资资产搁置形成事实上的资源浪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盛威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冲突除解散公司外无法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解散河北盛威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秦伟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盛威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如果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盛威公司是否已丧失人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判决公司解散需具备以下条件: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达到百分之十以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及盛威公司章程的规定,秦伟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关于盛威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需审查公司权力机制运行是否正常、公司经营是否陷入僵局。盛威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赵盼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15天书面通知各董事会成员,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经审查,盛威公司成立后,秦伟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出资93万元人民币,圣仙公司、赵增朝虽称作了种植生产方面的投资及生产,但秦伟不予认可,而盛威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各当事人亦均认可盛威公司并未进行过利润分红;又查明,无证据证明盛威公司曾召开过董事会或股东会,未形成过公司决策性文件,公司经营管理处于不规范的状态,公司内部因出资及资产占用问题产生严重矛盾分歧并形成了民事诉讼,其间的矛盾加剧且未能实质解决,加之公司实际控制人赵增朝在此期间被判令承担刑事责任,使得公司经营管理不能正常运转,公司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虽盛威公司、圣仙公司代理人主张公司正常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盛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无不当。在秦伟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建议解散公司后,盛威公司仍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公司经营状态未得以改善;且秦伟与圣仙公司、赵增朝之间已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始终未得以解决,股东之间失去了相互信任和沟通合作,盛威公司决策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等整体失灵,显示该公司已丧失了人合性,人合性是有限公司设立和存续的基础,盛威公司已丧失了该基础,又由于盛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秦伟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而无法得以保障,如果仍持续此状态将会继续加剧损害,违背股东设立和维持公司的初衷。当事人之间在一、二审中均未能达成和解,未能就维系公司存续的其他途径达成合意,盛威公司已具备解散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河北盛威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晓玉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梁贤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纪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