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主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张明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吴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城大自然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新城大自然小区。 负责人:夏志勇,主任。 被告: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东工作局。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吴家老湾东北109米。 负责人:聂元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熊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鹿鹤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宋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随州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汉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主义、张明元、吴翠华与被告新城大自然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自然业委会)、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东工作局(以下简称:随州高新区城东工作局)、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熊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随州高新区熊家社区居委会)、随州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万丰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主义、张明元、吴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被告大自然业委会的负责人夏志勇、被告随州高新区城东工作局及被告随州高新区熊家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主义、张明元、吴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四被告侵犯原告的知情权、表决权、选举及被选举权;2、依法撤销被告一选举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及被告一、二、三作出的决议即业主公约或者管理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系随州新城大自然小区业主。新城大自然小区总户数983户,截止2019年3月底入驻业主户数745户。2019年5月13日,被告随州高新区熊家社区居委会、随州高新区城东工作局接受新城大自然小区11名业主书面申请,即组织新城大自然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对新城大自然小区业主公约或者管理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以及选举业主委员会人员等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但是在筹备工作及形成决议时,未对原告方及其他全体业主履行告知义务,剥夺原告方的知情权、表决权、选举及被选举权;同时实际到场所谓的业主人数29人,就产生了所谓的业主委员会,以及相应公约和规则等。2020年7月1日,新城大自然小区更换物业服务公司,原告方才得知新城大自然小区有业主委员会和所谓的公约、规则等。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大自然业委会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新城大自然小区业主大会”属主体错误;第二、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四被告侵犯原告的知情权、表决权、选举及被选举权”不能成立,其混淆了法律关系,诉请不明确;第三、原告诉请“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新城大自然小区业主大会选举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及四被告作出的决议即业主公约或者管理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属滥用诉权,答辩人按相关法定程序成立,无任何违法行为,公开公平透明,无任何侵犯业主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随州高新区城东工作局辩称,第一、我单位在指导新城大自然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选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表决权、选举及被选举权;第二、现任业主委员会及决议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业主委员会及其决议的诉讼请求既超过时限,又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随州高新区熊家社区居委会辩称,1、我社区在参加新城大自然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选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表决权、选举及被选举权;2、现任业主委员会及决议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业主委员会及其决议的诉讼请求既超过时限,又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随州万丰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随州市新城·大自然小区总建筑面积133250平方米,总户数968户。2016年10月26日,原告张主义与被告随州万丰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新城·大自然2号楼1单元303号房屋。原告张明元与被告随州万丰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新城·大自然6号楼1单元903号房屋。2019年9月11日,原告吴翠华与被告随州万丰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新城·大自然7号楼1单元2801号房屋。 2019年1月29日,随州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随州高新区城东工作局发出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2019年1月28日,我局收到新城·大自然小区业主申请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请你局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2019年2月18日,被告随州高新区城东工作局向被告随州高新区熊家社区居委会发出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新城·大自然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由你社区负责组织实施,并代表城东工作局履行相关程序和手续,依法成立新城·大自然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2019年2月28日,被告随州高新区熊家社区居委会发出一份公告,主要内容为:“拟组建新城大自然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筹备组,请各位业主相互推荐或自我推荐自愿到小区物业公司报名。”2019年3月8日,被告随州高新区熊家社区居委会对新城大自然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进行公示。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10日,新城大自然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开展。2019年5月14日,新城大自然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发出一份公告,对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情况进行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三原告要求撤销新城大自然小区业主委员会,显然没有达到总面积过半数、人数过半数的要求,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三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主义、张明元、吴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主义、张明元、吴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万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