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羊仁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洋浦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汉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智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洋浦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盛,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羊仁礼诉被告王智成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家权、唐汉彦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羊仁礼起诉称:2018年8月4日,原告的渔船(船名:琼洋渔52001)在洋浦湾附近海域(东经109.03.008,北纬19.50.460)作业捕捞,凌晨05时18分许被一艘“灯光船”碰撞,原告当时看见肇事渔船无船号,船体上半部分为深军绿色,下半部分为红色,事故发生后,肇事渔船不仅没有停船救助原告渔船,反而急忙驶离现场。为此原告当天就向洋浦渔政渔监报案,渔政渔监执法人员带原告到洋浦干冲港寻找肇事船舶,发现被告的渔船(船名:琼洋渔20069)在干冲港停留,该船正好是“灯光船”,船上没有船号,船体上半部分为深军绿色,下半部分为红色,且原告通过洋浦海事局卫星助导系统查询船舶轨迹得知,被告的渔船(船名:琼洋渔20069)在事发当天凌晨05时18分许曾经在事故发生一带海域出现过。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王智成的渔船(船名:琼洋渔20069)碰撞上原告的渔船(船名:琼洋渔52001),造成原告的渔船损坏,损失达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损坏他人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令被告王智成赔偿原告羊仁礼因渔船碰撞给原告渔船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法院评估为标准),同时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智成辩称:1、原告羊仁礼的船舶(船名:琼洋渔52001)没有精准的仪器和卫导,无法确定方位和时间,其单方面陈诉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2、原告指向的事故发生海域系进出洋浦港口的必经路线,因此当时有且不仅有原被告的船舶经过该海域;3、原告所提供的船舶轨迹图中两船路线没有拐角停顿,无交汇点,无法证明两船相撞,且轨迹图所显示的船舶信息与被告的实际船舶信息不符;4、被告的船舶(船名:琼洋渔20069)船头、船架均印有船号,原告称事故时间为凌晨5时许,根据生活常识得知,在当时的条件下很难看清船体颜色;5、与被告船舶大小、吨位、颜色相近的船舶整个洋浦港口随处可见;6、没有任何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事故报告可以证明两船相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王智成的船舶照片,证明被告的渔船无船号,是灯光船,船体上半部分为深军绿色,下半部分为红色;
证据2,原告羊仁礼的船舶照片,证明原告羊仁礼的渔船被碰损坏;
证据3,被告的船舶信息照片和船舶轨迹图照片,证明2018年8月4日凌晨5时18分许,事发海域只有被告船和原告船在行驶,两船轨迹相交,被告船舶碰到原告船舶;
证据4,证人羊仁敬的证言,证明肇事船舶是灯光船,往洋浦干冲方向开;
证据5,原告填写的《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用于证明被告王智成的船舶“琼洋渔20069”碰撞了原告羊仁礼的船舶“琼洋渔52001”涉及的相关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不能肯定拍摄的就是肇事船舶;
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不能证明原告船舶损坏是原告肇事造成的;
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且图中两船航线轨迹并无交汇点,显示的船舶信息也与被告的船舶实际信息不符,不能证明被告船舶碰到原告船舶;
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证人当庭说明了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并不是证人自己写的也不是他签名的,其并没有目睹碰撞的发生,也不清楚碰撞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肇事船舶的信息,只是在靠近干冲一带看见一艘灯光船经过,这与书面证言是不一致的;
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被告虽以无原件核对及无法证明来源为由对其“三性”提出异议,但根据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原告提出被告所属的“琼洋渔20069”船舶系灯光船,船体上半部分为深军绿色、下半部分为红色,该部分情况与实际情况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所拍照片仅是船舶的一部分,并未体现船舶全貌,因此本院对原告意图证明被告王智成的渔船无船号这一部分不予认定;
证据2,被告虽以无原件核对及无法证明来源为由对其“三性”提出异议,但原告该份证据仅是意图证明其所属的琼洋渔52001渔船受损这一事实,这与本院现场查看和从洋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中心了解的情况是相符的,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的原件或是证明其来源,且该证据显示的被告船舶信息与被告“琼洋渔20069”的船舶实际信息确实存在部分不符之处,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证据4,由于证人当庭说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并不是证人亲自书写及签名的,其并没有目睹碰撞的发生,也不清楚碰撞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肇事船舶的信息,只是在靠近干冲一带看见一艘灯光船经过,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5,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在洋浦港小铲滩一带拍摄的类似船舶照片3张,证明与被告船舶“琼洋渔20069”的灯光船形体、大小、吨位、颜色相近的船舶在洋浦港口随处可见。
证据2,“琼洋渔20069”船舶的渔船安全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琼洋渔20069”船舶适航,船长为19.46米,总长23.1米,型宽4.74米,型深2.1米,总吨位63吨,与原告所提供是AIS信息不符;
证据3,被告填写的《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用于证明被告王智成的船舶“琼洋渔20069”并未碰撞原告羊仁礼的船舶“琼洋渔52001”。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证据2,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3,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经实地了解,与被告“琼洋渔20069”渔船大小、形体、吨位、颜色相近的灯光船在洋浦当地确实有相当一部分,且据洋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中心反映,原告在向该中心报案时就指认过“琼洋渔22086”渔船疑似碰撞船舶,该船舶的大小、形体、吨位、颜色也与“琼洋渔20069”渔船相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经比对,该份证据显示的被告“琼洋渔20069”渔船的船长、船宽等数据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的信息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由于被告对该证据不方便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向洋浦经济开发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中心调取的“关于琼洋浦52001号渔船申请要求事故认定书的答复”;
证据2,向洋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中心调取的该中心在2018年8月14日11时8分至12时15分对被告王智成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3,向洋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中心调取的“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接案登记表”复印件;
证据4,向洋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中心调取的原告羊仁礼提交给该中心的“琼洋渔52001”渔船海事报告复印件;
证据5,向洋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中心调取的该中心在2018年8月6日10时8分至11时15分对原告羊仁礼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6,向洋浦海事局通航管理处调取的2018年8月4日5点18分-27分期间位于东经109.03.008°、北纬19.50.460附近水域的相关海事助导航系统显示的AIS定位船只情况的显示图;
证据7,原告向本院申请就“琼洋渔20069”渔船船首靠右弦部分提取的三袋油漆和木屑样品在洋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中心提取的在原告羊仁礼所属的“琼洋渔52001”船舶上提取的一袋油漆和木屑样品进行成分一致性鉴定的申请和对原告羊仁礼所属船舶在船舶碰撞事故中碰撞损坏情况的数额进行鉴定的申请,以及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无法对原告上述申请进行鉴定的不予委托意见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内容不真实,该份证据是渔政渔监害怕案件的真相使他们受到批评而杜撰的;
证据2,对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3-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该证据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尽到瞭望义务,没有看清碰撞船舶,事发后曾经指认过“琼洋渔22086”渔船是肇事船舶,后又根据海事局提供的AIS轨迹图指认“琼洋渔20069”渔船是肇事船舶,但AIS轨迹图并不能作为判断事发时仅有被告船舶经过该片区域的直接依据,因此渔政渔监部门无法查明肇事船舶。虽然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内容,但由于该份证据能与本组证据6相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该证据显示被告向洋浦渔政渔监部门陈述其所属的“琼洋渔20069”渔船在2018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一直停泊在干冲港冰厂码头。由于原告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当庭询问,被告明确表示,“琼洋渔20069”渔船在2018年8月4日有出去捕鱼,大概在凌晨5点到5点半之间返航到达洋浦港口,船舶当时有开AIS。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3-证据5,三份证据显示原告在2018年8月4日6时向洋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中心反映其所属的“琼洋渔52001”渔船被撞受损。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三份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6,该证据显示洋浦海事部门通过海事导助航系统查明,在2018年8月4日5时27分,“琼洋渔20069”渔船位于东经109.04.09.33,北纬19.49.07.63,无法判断该船在5时18分左右是否经过东经109.03.008,北纬19.50.460区域,也未见到“琼洋渔52001”船舶信号在该片海域出现,但不能排除该区域内有未配备卫星导航系统的其他船舶经过,因此无法确定“琼洋渔20069”渔船与“琼洋渔52001”渔船轨迹是否相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7,该证据显示原告曾向本院提出对两船疑似碰撞部位的木屑、油漆样品及原告船舶的受损数额申请委托鉴定,但相关鉴定机构表示该种类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由于双方对该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2019年6月13日对洋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中心的经办人员王琼成进行了电话询问(电话号码为133XXXXXXXX),并制作了电话录音。该电话录音表明:洋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中心的经办人员王琼成在接到原告报案后第二天去寻找“琼洋渔20069”渔船时看见该船船舷确有剐蹭痕迹,但并不像新发生的碰撞痕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结合原、被告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碰撞时间与碰撞地点
根据原告诉称,其所属的“琼洋渔52001”船舶是2018年8月4日凌晨5时18分许在北部湾海域(东经109.03.008,北纬19.50.460)被碰撞的。但原告提供证人羊仁敬所做的证言表明,其并未目睹碰撞事故的发生,故无从得知碰撞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羊仁礼在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之后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民用导航记录图”中显示,该导航定位在东经109.03.008,北纬19.50.460,但该导航并未显示定位的时间,也无证据表明事发时该导航就安装在其所属的“琼洋渔52001”船舶上。除此以外,再无任何证据能够显示碰撞发生的时间、地点,因此,在无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称的碰撞时间和碰撞地点不予采信。
二、关于航行轨迹
洋浦海事部门的海事导助航系统显示,在2018年8月4日5时27分,被告的“琼洋渔20069”渔船位于东经109.04.09.33,北纬19.49.07.63,但却未见到原告的“琼洋渔52001”船舶信号在东经109.03.008,北纬19.50.460的海域出现,因此无法确定“琼洋渔20069”渔船与“琼洋渔52001”渔船轨迹是否曾经相交,事实上从该海事导助航系统上看,被告的“琼洋渔20069”渔船的航行轨迹与原告所称的东经109.03.008,北纬19.50.460的位置仍有一段距离,并未明显交叉。此外,不能排除有其他未打开AIS的船舶在以上区域航行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两船航行轨迹相交不予采信。
三、关于碰撞痕迹
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然申请本院对两船疑似碰撞部位的木屑和油漆进行采样鉴定,但由于受客观条件限制,相关鉴定机构无法对此进行鉴定,因此并无直接证明能够表明两船发生过接触。而洋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中心的相关经办人员则直接向本院表明,在事发后两日,根据他们查看的情况,被告船舶上并无明显的碰撞形成的新痕迹。
四、关于疑似碰撞船舶的特征
原告诉称,其看见碰撞船舶系灯光船,船体上半部分为深军绿色、下半部分为红色,船舶没有船名,这些特征均与被告所属的“琼洋渔20069”渔船相吻合。但经查明,与被告“琼洋渔20069”渔船大小、形体、吨位、颜色相近的灯光船在洋浦当地确实较多,且据洋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中心反映,原告在向该中心报案时就指认过“琼洋渔22086”渔船疑似碰撞船舶,而该船舶的大小、形体、吨位、颜色也与“琼洋渔20069”渔船相近。另外,从洋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中心调取的照片和本院在采集“琼洋渔20069”渔船油漆及木屑样品的情况来看,被告“琼洋渔20069”渔船在船舶驾驶舱上有标记船舶船名。因此,本院认为不能仅凭以上特征判断被告船舶就是肇事船舶。
根据上述本院对涉案碰撞时间与地点、航行轨迹、碰撞痕迹和船舶特征的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被告王智成所属的“琼洋渔20069”渔船与原告羊仁礼所属的“琼洋渔52001”渔船并未发生碰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智成的船舶“琼洋渔20069”是否与原告羊仁礼的船舶“琼洋渔52001”发生了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原告主张被告所属的“琼洋渔20069”渔船碰撞了其所属的“琼洋渔52001”渔船,造成了其船舶损失,则其对该主张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却未能提出任何一样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两船发生过碰撞或接触,也未提出优势证据,能够表明被告船舶碰撞其船舶存在高度盖然性,故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十万元和诉讼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羊仁礼对被告王智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羊仁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