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拱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伯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亮,安徽德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绍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彦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绍奎(系赵彦芬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中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绍奎、赵彦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尤绍奎、赵彦芬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尤绍奎、赵彦芬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虽然约定中通公司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但是,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安徽省、宿州市环保督查需要,导致其多次停工。该因素属于不可抗力,对由此造成的停工期间依法应当进行顺延。2.因宿州市房屋管理部门政策调整,将单体验收改为整体综合验收,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11月符合实际交付条件,且中通公司于2019年11月通知全体业主办理交房手续,其他业主均在其通知的期限内办理完成交房手续,并早已实际入住。本案未能交房的实际原因是尤绍奎、赵彦芬拒绝收房,一审判决将逾期交房的期限认定至符合房屋交付条件之日,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审中,中通公司补充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其提交的因环保督查及文明创建等导致停工的证据组织质证,审判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尤绍奎、赵彦芬辩称,首先,中通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因环保停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房管部门改变了验收政策,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房管部门改变了验收政策,也不能当然改变合同的约定。最后,中通公司从未通知尤绍奎、赵彦芬办理交房手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通知。而且,涉案房屋至今不符合交付条件,尤绍奎、赵彦芬也有权拒绝收房。另外,中通公司一审开庭时没有举证,并非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

一审原告诉称 尤绍奎、赵彦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通公司向尤绍奎、赵彦芬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262.4元(以购房款479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即每天95.8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7日,直至计算至符合交付房屋条件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尤绍奎、赵彦芬与中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认购中通公司开发的位于宿州市拂晓大道西侧拂晓新城二期(B区)1902号商品房。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出卖人应当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备案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1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购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尤绍奎、赵彦芬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479000元的购房款,但中通公司至今没有能够提供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即没有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备案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商品房的交付时间、交付条件作了明确的约定。中通公司至今不能证明其出售给尤绍奎、赵彦芬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尤绍奎、赵彦芬要求中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262.4元(以购房款479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即每天95.8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7日,直至计算至符合交付房屋条件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通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房在2019年11月30日前已经符合交房条件,建设周期内涉及到环保督查及政策改变验收标准,均应予以免责,因其未能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通公司辩称由于疫情影响,其于2020年4月7日复工,疫情期间耽误的工期应予以免责。一审法院认为,疫情发生是事实,也足以影响中通公司施工,酌情认定自2019年1月23日(武汉封城之日)至2020年4月7日止可以免除中通公司的逾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中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尤绍奎、赵彦芬支付违约金5077.4元(以购房款479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即每天95.8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8日至符合交付房屋条件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尤绍奎、赵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元,由中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通公司与尤绍奎、赵彦芬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同时中通公司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因中通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上述材料,其主张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11月符合交付条件,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至今尚不符合交付条件,中通公司构成违约,尤绍奎、赵彦芬有权拒绝接收房屋,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终点为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之日,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关于中通公司主张因环保导致的停工属于不可抗力的问题,因环保停工不属于不可预知的客观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外,中通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因环保而停工的证据未组织质证不当,因其并未在一审开庭时举证,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其该项意见亦不采纳。

综上所述,中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安徽省中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亚丽

审 判 员 曹 志

审 判 员 刘 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志

书 记 员 钟毅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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