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新添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214590739R。 负责人:杨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荣,贵州远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075523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竹林,贵州远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06220。 被告:白玲,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行诉被告白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5834.37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暂计至2020年2月17日的透支利息10172.39元、违约金9274.5元(此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0.0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此后的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白玲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确认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甲方(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每期滞纳金最高500元人民币……”,并同时约定:“甲方同意将在申请表中所填单位及住宅地址、电子邮箱作为通知或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内容以及甲方在乙方预留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由甲方承担”。合约还约定:“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甲方透支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视为逾期,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原告经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截至2020年2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5834.37元,产生利息10172.39元、违约金9274.5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于2019年9月13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扣收违约金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 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 确认《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对其的约束力,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项,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原告提供的交易流水明细及欠款清单为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9年9月13日后即未向被告扣收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2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律师费的主张,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行欠款本金25834.37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截至2020年2月17日的利息10172.39元、违约金9274.5元;自2020年2月18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计算24%标准计收所得);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行负担25元,由被告白玲负担472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白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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