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玉清。
被告:庄占生。
审理经过
原告林玉清与被告庄占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占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货款3250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工作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材料拖欠营子矿区启发钢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启发钢材经销部)货款32061.00元。后启发钢材经销部起诉,要求原、被告偿还货款,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庄占生于****年**月**日给付启发钢材经销部10000.00元,剩余22061.00元于2021年2月11日前付清,由原告林玉清负连带责任。
被告到期未给付启发钢材经销部应付货款,2020年10月22日营子法院强制执行原告10445.00元。2021年2月25日,原告又替被告偿还剩余货款22061.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货款共计32506.00元。现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庄占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一、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庄占生拖欠启发钢材经销部钢材款32061.00元;证据二、人民法院标的款收据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林玉清为庄占生垫付货款32506.00元;证据三、光盘一张(电话录音),拟证明庄占生承诺给付林玉清为其垫付的货款。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林玉清从启发钢材经销部为被告庄占生赊购钢材合款32061.00元,被告庄占生未及时给付货款,被起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20)冀0804民初13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的给付货款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为被告偿还了货款32506.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给付他人货款承担了连带责任,为被告向他人付清了货款,原告履行了连带责任义务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庄占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林玉清为其支付的货款32506.00元。
案件受理费626.80元,减半收取计313.4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