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勤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素兰,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邓盼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凤台县新集镇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高勤亮与被告高原、邓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勤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素兰,被告高原,被告邓盼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勤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返还借款本金149027.48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21年2月14日。按月息1%计息,每月利息1490.27元×110个月)163929.70元。减去已经付给利息5000元,还欠本息合计307957.18元。二、本案诉讼费以及2947.36元的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2017年5月16日离婚),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0年元月12号、2010年3月16号、2010年6月8号、2010年12月12号、2011年6月15号、2011年6月15号、2012年4月10号7次向我借款,交付购买的位于凤台县。以上7笔相关购房交付款,全由原告给其交付。被告汇总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才给付利息5000元,其他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予清偿。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互相推拖拒不给付借款本息。无奈诉至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1060条的规定,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债务给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原辩称:借款是事实,2014年还了20000元,原告没有说,一共还了25000元,约定月利息1%。
被告邓盼盼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法律上的民间借贷的关系更无借贷的合意。两被告在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生育一子高宇翔,2009年两人用共同的积蓄购买了位于凤台县房屋一套。该房屋的首付款系两被告辛苦积攒所付,并没有向原告索要分文,相反,原告从被告处借现金10万余元用于对外放高利贷。房屋购买后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邓盼盼照顾家庭做生意挣钱养家,被告高原对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2017年5月16日两人在凤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作了处理,该房屋归被告邓盼盼所有,也算是高原对自己在婚内出轨的一种补偿。现房屋的尾款已经由邓盼盼支付完毕,完成了过户手续。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该时效已经超过。两被告在2017年就已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起诉讼,显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3、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证。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2号、3月16号、6月8号,2011年12月12号、6月15号、6月15号、2012年4月10号,先后7次向安徽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49027.48元,交付位于凤台县首付款及办证等费用。被告高原给原告补写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的借条(高原称于2016年补写),载明:今借到高勤亮现金149027.48元用于支付凤台县房屋各项费用,月利息1%,借款人高原,2012年12月12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高原名下。两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在凤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生育一子一女,一子归男方抚养,一女归女方抚养;双方共有位于凤台县归女方所有,房贷未还完部分,由女方负责偿还;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其他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现该房屋变更登记在邓盼盼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抗辩理由如下:1、协议离婚时,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其他债务,排除了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性;2、父子之间借款书写借条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3、原告对外放款,两被告积攒的钱交给原告放贷,该房屋的首付款系原告归还给两被告的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原系父子关系,高原在离婚时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债务,并同意房屋归邓盼盼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高勤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原告高勤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程建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庄 严
书 记 员 童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