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志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仁康,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正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仁康,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天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仁康,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理人:王天芬(陈某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理人:王天芬(王某1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贻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四川世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义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四川世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志生、袁正会、王天芬、陈某、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贻品、陈义荣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天芬,上诉人陈志生、王天芬以及上诉人陈志生、袁正会、王天芬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秦仁康,被上诉人陈义荣以及被上诉人陈贻品、陈义荣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陈志生、袁正会、王天芬、陈某、王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在庭审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到佑君镇马营村村委会以及西昌市调取相关笔录。西昌市***交通警察大队的笔录可以反映陈某2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也未作出回复也没有对不予调查取证的原因予以说明,却在庭后根据被上诉人的指引向佑君镇马营村村组干部高某、李某、王某2作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庭前不作为,庭后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确定死者陈某2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一审中认可其到陈某2家中要求帮忙拉砂石修建大棚,该砂石由被上诉人自行挖取,由于陈某2有拖拉机,因此由陈某2具体帮忙完成砂石的运输,据此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死者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帮工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在此次运输中并未支付任何运输费用,被上诉人辩称的每趟50.00元也仅仅是口头陈述,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双方之间有运费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则应当认定为是上诉人主张且被上诉人认可的属于义务帮工行为。第三,一审法院以本村行业惯例以及死者陈某2之前的运输行为来推定2020年8月6日的运输行为不属于义务帮工,该认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虽然一审法院所作的笔录可以证明陈某2平时偶有帮助他人运输作为收入来源,但是不能直接证明本次运输的性质,并且所谓被上诉人在2020年7月支付的运输费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该推定严重不符合证据规则。3.在义务帮工关系中,法律没有规定帮工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却以陈某2受到的损害结果因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认定陈某2应当承担导致损害的直接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 陈贻品、陈义荣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和陈某2之间没有建立义务帮工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对村组干部的调查询问笔录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并且经过再次开庭质证,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正确判决。一审原告诉称 陈志生、袁正会、王天芬、陈某、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贻品、陈义荣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062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贻品、陈义荣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志生系死者陈某2的父亲,袁正会系陈某2的母亲,王天芬系陈某2妻子,陈某、王某1系陈某2女儿。陈贻品、陈义荣系父子关系。陈某2生前与陈贻品、陈义荣父子系同村村民。陈某2自有一辆小型轮式拖拉机,除自用外,陈某2也帮助村民拉运货物,并收取一定的运费。2020年7月10日,陈某2为陈义荣拉运货物,收取运费450.00元。2020年8月6日中午,陈贻品到陈某2家中要求帮忙拉砂石用于修建大棚,该砂石由陈贻品自行挖取,陈某2负责运输,陈某2在驾驶拖拉机行驶至西昌市路段处时冲出道路侧翻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西昌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某2无机动车驾驶证,该小型轮式拖拉机(发动机编号93313128)没有牌照,当事人陈某2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贻品、陈义荣垫付了陈某2的丧葬费5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陈某2生前与陈贻品、陈义荣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及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害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适当补偿”。据此,死者家属应举证证明以下事实,第一,陈某2与陈贻品、陈义荣之间具有义务帮工关系;第二、帮工活动的范围;第三、陈某2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向当地基层组织的多名人员询问可以知道,当地村民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如果需要运输货物,一般都是口头约定运费,运输完毕以后,按照路程远近支付运费,陈某2平时也从事这样的运输,而且,陈某2在以往(2020年7月)为陈义荣运输货物后也收取了运费,并不是无偿提供劳务。因此,本案在陈贻品、陈义荣均否认帮工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仅有死者家属事后在法庭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陈某2生前与陈贻品、陈义荣的义务帮工关系。其次,对陈某2受到的损害结果来看,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导致损害的直接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陈志生、袁正会、王天芬、陈某、王某1承担,而陈志生、袁正会、王天芬、陈某、王某1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对陈志生、袁正会、王天芬、陈某、王某1要求陈贻品、陈义荣连带赔偿陈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06243.5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贻品、陈义荣明确表示愿意将垫付陈某2的丧葬费53000.00元,作为对死者家属的经济补偿,无需陈志生、袁正会、王天芬、陈某、王某1返还,同时撤回本案反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志生、袁正会、王天芬、陈某、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2.00元,减半收取493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志生、袁正会、王天芬、陈某、王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卢某、马某出庭,拟证实2020年8月6日当天陈某2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义务帮工关系。对上述两名证人当庭所作陈述,上诉人质证认为两名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其中马某的证言更接近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对证人卢某的证言认为与一审中卢某的书面证言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并且卢某所说的内容都是陈某2给他说的,陈某2已去世,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人马某的证言具有偏向性,庭上的陈述也和一审中的书面证言有出入,不能证明义务帮工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西昌市***交警大队法制中队于2020年8月6日当天对陈贻品和阿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实2020年8月6日当天陈某2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义务帮工关系。本院依申请向西昌市交警大队法制宣传中队调取案涉事故的询问笔录,西昌市交警大队法制宣传中队向本院提供了2020年8月10日分别向陈贻品、阿某进行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中陈贻品的笔录中有“以前每车50元”的表述,如果本次约定有费用,则不会使用“以前”这个表述,认为陈贻品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义务帮工关系的成立;阿某所作陈述中也没有提及关于运输费的约定,因此阿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义务帮工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二审出庭的两名证人陈述的证言内容均无陈某2生前与被上诉人有过义务帮工约定的明确陈述,不能达到上诉人关于义务帮工关系成立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本院依申请向西昌市交警大队法制宣传中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所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义务帮工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发出(2020)川3401民初4746号调查令,决定委托上诉人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罗忠付律师向西昌市***调查关于陈某2死亡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义务帮工关系是否成立,如果义务帮工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对陈某2的死亡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具有自愿性、无偿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义务帮工关系成立,则应当对陈某2生前与本案被上诉人陈贻品、陈义荣之间有关于由陈某2自愿、无偿地为陈贻品、陈义荣提供劳务的相关约定予以举证证明,但是本案涉及的证人证言中,均无关于陈某2自愿、无偿提供劳务的明确陈述,因此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上诉人关于义务帮工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因义务帮工关系不成立,故对义务帮工关系下帮工人和被帮工人的责任认定无需赘述,对上诉人关于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于2020年11月10日发出(2020)川3401民初4746号调查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针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依职权调取也未作出回复、没有对不予调查取证的原因予以说明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同时,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庭后根据被上诉人的指引向佑君镇马营村村组干部高某、李某、王某2作询问笔录,认为一审法院庭前不作为,庭后偏袒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并且一审法院对高某、李某、王某2所作的询问笔录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志生、袁正会、王天芬、陈某、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2.00元,由上诉人陈志生、袁正会、王天芬、陈某、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 燕

审判员 江毅夫

审判员 蒋 强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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