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征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圣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苏征武与被告林圣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征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被告林圣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征武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双方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退股金633000元整;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2020年的股份分红6万元整(暂定此金额,以2年财务报表数额为准);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以原告名义贷款167000元的本金利息由被告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林圣冲答辩称:当时他投资金额时,一开始说好一次性付本金,但是他从一开始就违约了,分了几次打款,所谓没有分红不真实,我有跟他分红,我有转账记录,我知晓的是朱进想差他5万元钱的事,他们说到股份转让的事,我跟他们讲那是他们自己的事他们自己解决,苏征武贷款是给我用了是等额本息,这钱我一直再还,已经还了一年多。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1月1日,林圣冲(甲方)与苏征武(乙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大明眼镜,乙方出资伍拾柒万股份占比15%。其中第四条约定:股份不可以对外转让,如要退出转让股份,需经另外一方当面签字后,乙方按出资原金额转让于合伙人。乙方股份退出或转让不增值也不贬值。第五条约定2018年-2019年,每半年计算分配一次盈余,2020年开始每一年计算分配。第六条约定:所有公司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及民间借款,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连带责任,全权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2018年1月1日以前所有厂家货款帐务,全权由甲方承担。2018年1月1日以后,所产生厂家货款及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按出资股份占比承担。如遇到门面拆迁所赔偿装修费按股份占比分配。第八条约定:乙方不承担公司任何债务,只参加盈余分红,多盈多得,乙方不享有公司固定资产享有权。乙方享有财务,管理、经营知情权。合同签订后,苏征武陆续向林圣冲以及刘琼(林圣冲配偶)转账570000元。林圣冲向苏征武转账经苏征武确认为分红的为214000元(2019年6月13日转账10000元,2019年8月8日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40000元,2020年3月20日转账10000元,2020年4月9日转账4000元,2021年2月11日转账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及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共担风险是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合伙法律关系区别于借款等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自然人之间约定共担风险的,应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回报的,一般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中,林圣冲与苏征武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共同经营大明眼镜,但又约定“乙方股份退出或转让不增值也不贬值”、“乙方不承担公司任何债务,只参加盈余分红”,该内容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基本特征,不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其内容更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
关于林圣冲是否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苏征武与林圣冲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57万元投资款可认定为借款,分红可视为利息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苏征武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林圣冲支付退股金,实际是要求林圣冲返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苏征武可以要求林圣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林圣冲应当向苏征武返还借款本金570000元。苏征武要求林圣冲支付2019年-2020年股份分红,实际是要求林圣冲支付利息。林圣冲向苏征武支付的利息为214000元,其年利率为16.96%(根据苏征武支付投资款的最后一笔转账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林圣冲最后一笔分红2021年2月11日,其利率为214000元÷570000元÷808天×365天=16.96%),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林圣冲最后支付利息时间为2021年2月11日,2021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苏征武要求林圣冲偿还苏征武银行贷款以及苏征武购买案外人朱进想的股份退股等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无论是苏征武向银行的贷款还是苏征武购买的朱进想的股份,林圣冲均不是合同当事人,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苏征武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林圣冲与苏征武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
二、林圣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征武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2日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苏征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苏征武承担3720元,林圣冲承担8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