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范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中国银行范蠡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戈戈,李金阳,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岳君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君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戈戈、李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2214.44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滞纳费至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立案之日共计:187249.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26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合约》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间执行年利率21.5%;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费用按日收取,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依法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还签署了“新易贷”告客户书,知悉了贷款业务注意事项及逾期处理方法。《合约》签署后,原告于2018年9月8日向被告发放200000元消费贷款。被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未能如约还款,截止2021年3月18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42214.44元及利息、滞纳费未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滞纳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拒绝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岳君超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岳君超(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该合约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使用期限为实际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期间执行固定年利率21.5%;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逾期时贷款余额140000-150000元,收费标准为每日滞纳费75元。《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8日向被告岳君超发放200000元贷款。被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未能如约还款,截止2021年3月18日,被告岳君超欠原告贷款本金142214.44元。

另查明,在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花费律师费4266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合约、银行放款凭证、付款流水等予以证实,并经举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君超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岳君超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岳君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及逾期滞纳费的计算,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约约定年利率21.5%,同时约定逾期时贷款余额贷款余额140000-150000元,收费标准为每日滞纳费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金融机构,双方约定的利息、滞纳金之和过高,现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岳君超应自2019年12月1日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费至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4266元,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诉请律师费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其金额也未超过本地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发票显示律师费426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状中的保全费、公告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在查清楚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2214.44元及利息、滞纳费(以142214.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滞纳费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岳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4266元;

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5.15元,由被告岳君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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