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午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浩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俊,辽宁鼎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宏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午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宏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午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俊,被告王宏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4354元,滞纳金2000元,共计63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万熹绿景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购买该小区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欠缴物业费,原告向被告主张物业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对收费标准、房屋面积、欠物业费起止时间均没有异议。没有缴物业费的原因是我家住顶楼,因为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我家房屋漏水。楼道内业主随意堆放杂物,物业不进行清理,园区三个门有一个门没有保安。一楼业主在园区内散养动物,园区卫生清扫不及时。园区单元门损坏严重,无人进行维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物业服务企业,其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熹绿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7号楼5-6-1业主,房屋面积79.68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约定物业费标准为:住宅:0.65元/平方米/月;网点、车库:0.33元/平方米/月。被告欠缴2014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交,被告仍不交纳,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楼道内业主随意堆放杂物,物业不进行清理”等物业服务未达到约定标准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属于合同履行瑕疵问题,不属于根本违约。而且物业管理服务瑕疵与拒绝交纳物业费不具有对等性,物业服务系针对广大业主具有公共性,每个业主利益角度不同导致很难做到尽善尽美,业主应予以适当包容与理解。收取物业费是用于整体物业设施的维护保养、正常秩序维护所必需的费用,个别业主拒交物业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利益,不利于物业整体管理。被告以该抗辩拒绝支付或者拖欠物业服务费缺乏正当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抗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房屋的质量问题系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质量纠纷,被告可向开发商主张权利,该抗辩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调整的范围,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其提供物业服务未能做到尽善尽美,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宏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午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50.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宏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